營利事業支付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利事業支付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支付的利息,「不一定全數」可以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業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凡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此項規定揭露並計算調減利息支出:
(1)收入總額≦3,000萬元: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2)利息支出≦400萬元: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下。
(3)利息支出減除前之課稅所得<0: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關係人負債金額為4億元、業主權益金額為1億元,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4:1,超過規定標準3:1,且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高達6,000萬元,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公式=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6,000萬元×(1-3/4)〕1,500萬元,故甲公司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規定揭露並自行調減利息支出1,50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向關係人借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關係人借款支付之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自行檢視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應申報揭露並須調減利息支出之情形,以免被剔除補稅。
以下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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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適用所得稅法權利金免稅規定
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國稅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進口貨物如有支付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偶有發現進口人漏未申報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致有逃漏稅款之嫌。
為避免進口人因漏未申報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造成事後補徵稅款之困擾,關務署籲請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均應主動於進口時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以符規定。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一般而言,凡符合下列條件者,進口人所支付之權利金均應計入其完稅價格:
一、為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直接或間接支付之權利金。
二、進口人所支付之權利金為貨物進口之條件之一。
三、進口人依交易條件之約定支付給非賣方之第三者(專利權所有人)之權利金。
另如進口人基於製造成本之考量(自己製造因量小不符經濟效益),而向國外賣方購買貨物(作為原料)以製造為成品,須另支付賣方之權利金,因屬進口貨物使用專利權之代價,亦須計入完稅價格。
又如進口人進口濃縮液除支付貨款外,事後經由賣方技術援助,而調配稀釋成零售包裝所支付之權利金,因與進口貨物有關,亦須計入完稅價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進口人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應主動於進口報單之「應加費用」欄申報,並誠實申報交易價格。若於海關通關流程中,發現上述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權利金有漏報情事,均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增估補稅;若於進口貨物放行後始發現上述情事者,則將移各關事後稽核單位處理。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之各類所得者
舉例說明,我國營利事業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合約總價500萬元,約定外國公司取得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公司負擔;則公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公司業實際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625萬元〔合約總價500萬元÷(1-扣繳率20%)〕,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故甲公司扣繳稅額應為125萬元(625萬*20%),給付淨額為500萬元(625萬-125萬)。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如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公司負擔,於計算扣繳稅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以免因短扣稅款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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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外商特殊技術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應依法扣繳
外商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取得一定報酬,未轉讓所有權,則其從該境內公司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所得,應於給付時,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規定依扣繳率扣繳。
舉例說明,國內某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支付報酬金100,000元,依據約載內容,日商公司將其專門技術(秘密方法)等,在約定之地區、期間,提供公司獨家使用,且公司無權將此技術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日商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由公司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2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於給付日10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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