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加盟開店營利事業刊載比較廣告不實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公司網站及臉書刊載影片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裁罰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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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網站及臉書刊載影片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裁罰80萬

歐OO公司於其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刊載「所有家具都是化學製品,會揮發出有毒物質(VOC),會危害全家大小的健康」及「根據歐洲 MDI 的泡棉檢驗報告顯示,CertiPUR 規定泡棉中揮發性有機物必須低於500μg/m3,歐OO的泡棉僅含13μg/m3,遠低於歐洲許可標準值!」,並附有通過之CertiPUR證書封面圖示,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歐OO公司於其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刊載「所有家具都是化學製品,會揮發出有毒物質(VOC),會危害全家大小的健康」及「根據歐洲 MDI 的泡棉檢驗報告顯示,CertiPUR 規定泡棉中揮發性有機物必須低於500μg/m3,歐OO的泡棉僅含13μg/m3,遠低於歐洲許可標準值!」,並附有105年8月28日通過之CertiPUR證書封面圖示,惟查該證書實際所載之揮發性有機物數據為72μg/m3,與廣告宣稱不符;另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表示,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簡稱VOC)所含化合物之種類廣泛,非全為「有毒物質」,惟歐OO公司指稱「所有家具」會揮發出「有毒物質(VOC)」,會危害身體健康,卻無法提出相關實驗數據佐證他事業家具產品之VOC含量已達危害健康程度,其廣告宣稱尚難謂有據。公平會復表示,歐OO公司另於該公司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分別刊載「市面上的記憶枕頭或記憶床墊,幾乎都是TDI發泡,這是很危險的,因為TDI揮發出來的有機化合物(VOC)都是有毒的,對人體是有害的」及「身體的重量會將床墊的填充物TDI泡棉,擠壓出有毒物質(VOC)並伴隨呼吸進入體內」,惟據標準局表示「VOC」非全為「有毒物質」,且歐OO公司之MDI泡棉產品亦含有VOC,又歐OO公司無法提供TDI泡棉產品之VOC含量數據,僅以懷疑、臆測之主觀陳述,宣稱TDI泡棉產品揮發之VOC會危害身體健康。是歐OO公司就TDI泡棉產品之宣稱內容並無客觀數據為依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會最後表示,歐OO公司亦於YouTube、公司網站及臉書刊載「歐OO家具-無害篇」影片廣告,呈現孩童於「TDI傳統泡棉」之床墊上跳動,會釋出多溴二苯醚、甲醛、鹵代烯烴、四氯化碳、甲苯、苯之畫面,相同情狀下,「MDI健康泡棉」則不會釋出該等物質。歐OO公司無法提出TDI泡棉會釋出廣告所稱物質之客觀實驗數據以為佐證,並表示其MDI泡棉獲有CertiPUR認證,故宣稱不會產生該等化學物質。惟據標準局表示,案關CertiPUR認證報告之檢測項目,並未包括多溴二苯醚、鹵代烯烴、四氯化碳、苯等檢測項目,無法判斷歐OO公司之MDI泡棉是否會釋出該等化學物質。是歐OO公司以比較廣告就自身及他事業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69次委員會議決議,歐OO家具有限公司於其網站及臉書刊載「所有家具都是化學製品,會揮發出有毒物質(VOC),會危害全家大小的健康」、「身體的重量會將床墊的填充物TDI泡棉,擠壓出有毒物質(VOC)並伴隨呼吸進入體內」等語,及宣稱其MDI泡棉產品之揮發性有機物僅含13μg/m3;於YouTube、公司網站及臉書刊載「歐OO家具-無害篇」影片,以比較廣告就自身及他事業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歐OO公司新臺幣8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比較廣告應有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證明,且應注意其比較統計基礎要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宣稱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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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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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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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文宣比較廣告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公平會罰款30萬

出OOO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被比較對象「愛○○」之前揭項目內容,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且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出OOO公司於文宣以「三大業者比較分析」就「創辦人分析」項目將「愛○○」刊載為「工程師」,與「愛○○」創辦人係主修休閒遊憩管理學系,未曾擔任工程師職務之事實不符;另就「經營團隊分析」項目將「愛○○」刊載為「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未經查證逕以主觀陳述為比較,且以「不詳」用語描述,易使人產生「愛○○」之後勤團隊是否有建置之負面觀感;另就「訂位付款後確認」項目將「愛○○」刊載為「人工核帳」,惟實際為自動核帳;另就「使用者易用性」項目將「愛○○」刊載為「少部份調整」,惟未以客觀性或公認之比較基準,即依內部人員自行瀏覽「愛○○」網站情形而論斷,為就比較項目為不妥適之詮釋;另就「雙方合作簽約」項目將「愛○○」刊載為「無正式合約」,惟實際上「愛○○」與合作營區有簽訂正式合約;另就「區域性整體行銷」項目將「愛○○」刊載為「無」,惟實際上「愛○○」就整體行銷投入有廣告費用。綜上,出OOO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被比較對象「愛○○」之前揭項目內容,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且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44次委員會議通過,出OOO股份有限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創辦人分析」、「經營團隊分析」、「訂位付款後確認」、「使用者易用性」、「雙方合作簽約」、「區域性整體行銷」等項目之刊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比較廣告應有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證明,且應注意其比較統計基礎要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宣稱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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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購物比較划算」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0萬

遠O公司無法提供宣稱「比大買家划算」之資料來源,亦未揭露所稱更划算之條件,而逕於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遠O公司於Google行動搜尋網站購買「大買家」為關鍵字廣告,並呈現「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文字,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倘銷售相同商品的情形下,「划算」係指花費較少、享受之服務較優之意,然每一賣場各項商品之促銷檔期時有更迭,且實務上該種購買方式也非屬常見,尚難以假設性情境即推論愛買線上購物均比大買家划算。而案關宣稱「比大買家划算」,倘就銷售相同商品消費者花費卻不一定較少的情況下,即便運送速度等服務較為突出,整體而言亦尚難謂有較「划算」之意涵,是以案關廣告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74次委員會議決議,遠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Google行動搜尋網站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遠百公司新臺幣5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划算」係指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倘銷售相同商品的情形下,「花費較少、享受之服務較優之意,千萬勿以假設性情境即推論比同業划算。另在刊登關鍵字廣告時,應注意避免使用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另應注意 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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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網站上刊登「會員最多」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罰20萬
月O公司於網站宣稱「會員最多」,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嫌。
月O公司於網站宣稱「會員最多」,據月O公司表示,其網路註冊會員人數雖遠多於其他競爭事業,惟案關宣稱置放於案關比較廣告底下,該宣稱並無註明「會員最多」係指網路註冊會員為主,而就廣告整體觀之,月O公司在比較表「入會費」、「退費機制」、「七日審閱」等項目之表示,係以有償、付費關係之會員作為比較之對象。而於廣告期間此類會員最高人數,月O公司並非所有競爭事業中會員人數最多者,是以該公司就服務之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又,月O公司於「服務比較表」之「七日審閱」項目中,只有月O公司與「X親X行」被註記「●」,其他被比較事業皆被註記「X」,其予人之印象係比較表中其他被比較事業,皆無契約審閱之服務。
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比較表中仍有其他被比較事業於契約有明定7天之審閱期,另月O公司於「服務比較表」之「退費機制」項目中,只有月O公司與「XX心XX情」被註記「●」,其他被比較事業皆被註記「X」,其予人之印象係比較表中其他被比較事業,皆無退費機制之服務。比較表中仍有其他被比較事業之契約有訂定退費機制,是月O公司於網頁刊登「服務比較表」中,以不實呈現被比較事業並無「七日審閱」、「退費機制」服務,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78次委員會議通過,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於網頁刊登比較廣告,宣稱「會員最多」,就服務之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於網頁刊登「服務比較表」中,以不實呈現被比較事業並無「七日審閱」及「退費機制」服務,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併處月O公司2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需要刊登廣告或是散發廣告傳單,應注意廣告內容宣稱要與實際相符;若有比較廣告應有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證明,且應注意其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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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天然氣公司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罰20萬欣O公司遭檢舉於於桃園縣龜山鄉部分社區散發「液化石油氣換算天然氣(NGI)實質比較表」廣告傳單,宣稱「每桶瓦斯沉澱桶底有2公斤無法使用形成浪費,倘改為使用天然氣,則每年可節省近9千元。
經公平會調查,欣O公司亦自承未曾委託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對桶裝瓦斯之殘留量進行檢測,另按其所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亦無法就桶裝瓦斯殘留量簡單歸納出一定規律,相關宣稱顯係就他事業之商品價格及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01次委員會議通過,欣O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宣傳之商品價格及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該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需要刊登廣告或是散發廣告傳單,應注意廣告內容宣稱要與實際相符;若有比較廣告應有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證明,且應注意其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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