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實務案例-老闆提起訴願應知基本知識
老闆們對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知基本知識
「訴願」顧名思義就是「要打官司的願望」,也就是人民面對違法或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時損害權利或利益,要打行政訴訟前必須應先經過的程序。
訴願受理機關: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 ,或受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爭訟原因:因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
訴願提起程序: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否則貿然提起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這些程序如:稅捐稽徵法上的「複查程序」、集會遊行法之申復、健保法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
訴願審級多寡: 僅有訴願一級。
訴願程序繁簡: 採用行政程序審理(有學者認為訴願據爭訟性,故其程序為準司法程序) 。
訴願審理範圍: 主要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
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之提起,應該從行政處分書到達起送達給人民之次日,或公告期滿隔天開始算三十內,就
要提出訴願 ;或該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的人,從開始知道知道有這個行政處分存在的三十天內就要提,但是不可以超過三年。
訴願作用性質: 訴願之決定性質屬行政權之作用 。
訴願證據調查方式:採職權調查之則 。
訴願審理原則: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若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可提起訴願維護權利或利益,訴願屬於行政救濟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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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相關法律條文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18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52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訴願法第56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訴願法第66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老闆們注意最常見雇主違法提出訴願的項目
勞動統計《勞動基準法》訴願案中占最大宗,也是最常見雇主違反勞基法的項目,未依法設置打卡鐘、勞工簽到簿等可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的機制,或簽到簿未每天詳細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以致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或第30條第6項裁罰。
雇主大多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或出勤紀錄已有員工於出勤日期簽名,僅未將員工出、退勤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提起訴願。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即違反該條規定。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已將未置備出勤紀錄罰鍰額度由原本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提高為9萬至45萬元;若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罰鍰金額上限由30萬提高至100萬元,並且於第79條第4項增訂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上限至原最高額二分之一至150萬元之規定,以強化雇主責任,保障勞工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訴願屬於行政救濟的一環,勞動部爰依《訴願法》第52條之規定,設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有關勞工行政事務之訴願管轄業務。雇主或民眾若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可透過訴願制度尋求救濟。
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近日有一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之一定標準,經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負責人不服,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自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如果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解除出境的訴願案件,亦會被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將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出境。 另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的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注意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才符合法律規定。
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仍須移送強制執行
有一人因漏報年度租賃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其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該君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國稅局說明,該君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若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已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時,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先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作為相當擔保,如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仍須經稽徵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後,始有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
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大不同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寄送日,訴願人若非親自送達,而以郵件方式寄送,應特別注意郵件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權益。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舉例說明,有一人設籍臺中市於3月1日接獲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3月15日,該君如不服,應於4月14日前申請復查,經稅捐機關復查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5月16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年5月17日起算30日,因受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得以扣除在途期間5天,即6月20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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