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創業加盟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跨國企業集團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之相關規定 )-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跨國企業集團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其中增訂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範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者,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之相關規定,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本(107)年送交106年度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方式如下:
一、集團主檔報告 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將集團主檔報告紙本或經掃描後以光碟代替紙本,連同集團主檔報告封面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其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亦得併同結算申報案件透過網路上傳附件。
二、國別報告 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以下列方式之一送交國別報告:
(一)依規定格式填寫國別報告(含附表),連同國別報告封面以紙本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二)使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提供之申報軟體建檔,轉檔為媒體申報光碟檔案資料,並自行利用該網站提供之審核程式檢測無誤後,採用媒體申報方式,檢齊媒體光碟、媒體檔案遞送單,連同國別報告封面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其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亦得併同結算申報案件,於5月份透過網路傳輸申報。
(三)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職(OECD)規範之國別報告資訊交換XML格式建檔(包括表1、表2、表3及附表-跨國企業集團國別報告成員名單)並存放於光碟,採用媒體申報方式,檢齊媒體光碟、媒體檔案遞送單,連同國別報告封面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
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者,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之主檔報告封面、國別報告封面及相關書表,已於網站建置相關資料,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路徑:首頁卅書表及檔案下載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卅營利事業所得稅卅國別報告相關書表及集團主檔報告封面)下載使用。
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申請期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價格或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交易金額達50%以上,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以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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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
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增訂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者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以完備國際要求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
修正重點如下:
一、 關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提供資料部分,營利事業除應揭露關係人資料,配合本次增訂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文據規定,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營利事業成員應併同揭露經指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最終母公司、經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二、 本次增修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其規範意旨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集團主檔報告,為本次新增文據,主要協助稽徵機關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全球經營情形及移轉訂價政策,評估其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
1、應送交主體: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我國營利事業,且其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符合財政部規定標準者。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須送交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2、應送交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3、報告內容:包括跨國企業集團之組織結構、經營狀況概述、集團之無形資產、集團成員間之融資活動及集團之財務與稅務情形等。
(二)移轉訂價報告,為既有文據,本次係參酌OECD成果報告有關「本國事業報告」建議,修正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1、應提供主體:從事受控交易之我國營利事業。
2、應提供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依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提供。
3、報告內容:企業綜覽、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受控交易分析、公司法規定之關係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三)國別報告,係本次新增文據,旨在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於各租稅管轄區之利潤配置與各成員主要營運活動是否相當,供稽徵機關有效評估國內營利事業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並與其他租稅管轄區進行稅務合作。
1、應送交主體:由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UPE)準備及送交;如另指定代理送交成員(SPE),由該成員送交國別報告;如前開UPE或SPE為境外公司,且我國無法透過相關協定(如租稅協定、資訊交換協定或主管機關協定)取得其國別報告時,應由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國別報告。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2、應送交時點: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
3、報告內容:以表格呈現跨國企業集團及其成員下列資訊:
(1)跨國企業集團於營運所在國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
(2)列示各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及其主要活動情形(如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等)。
(3)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開所列以外之活動性質說明。
三、 配合本次增修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
上開增修3項文據之送交主體、期限及報告內容均依循OECD之一致性規範。有關得免備妥並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標準,及得免送國別報告之跨國企業集團前1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標準,財政部將參考國際做法及我國企業與稅制差異情形訂定,於近期發布。
營利事業不符合相關避風港標準者,自辦理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及跨國企業集團相關資訊、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並於107年底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以維護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並無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依同準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月,且以1次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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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
某公司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揭露有關資金使用交易類型之關係人背書保證相關資訊,卻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也未在移轉訂價報告中評估背書保證之受控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按金融機構承作保證費率設算手續費收入補稅。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服務,實務上多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目前融資背書保證實務上,若由金融機構承作,多會依保證金額的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者,也會對各信用保證項目酌收手續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照可比較資料,依營業常規如金融機構承作費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率,向關係人收取保證手續費並認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時適用移轉訂價揭露標申報時應備妥相關文據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公司原為曆年制,自106年改為4月制,106年1至3月收入總額為1.2億元,與境外關係企業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為0.7億元,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後,公司全年收入總額為4.8億元(1.2億/3月*12月),高於3億元,符合揭露標準,與乙公司受控交易金額為2.8億元(0.7億/3*12月),高於2億元,已達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甲公司應於辦理106年度決算申報時,揭露與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評估該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如有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之情形,在計算全年度收入總額及受控交易金額時應依當期決算申報之收入總額與關係企業之受控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再判斷是否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間交易資料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 財政部修正移轉訂價報告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依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同函令亦規範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一定條件者,僅須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修正前述97年函釋第2點第3款有關免再就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之規定,茲將新舊規定列示如下:
修正前(102及以前年度適用) | 修正後(103年度起適用) |
受控交易「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 不區分「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及「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若同一類型受控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但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同一類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免對該交易對象之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其中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為1,150萬元,係自國外關係企業A、B及C等3家公司進貨,當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450萬元,甲公司於製作102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需就前述與國外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3筆受控交易分別進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若甲公司前述交易發生於103年度,該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1,150萬元,雖然已超過1,000萬元,惟對各關係企業之進貨全年受控交易總額皆在500萬元以下,即免再就交易對象A、B及C公司之進貨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僅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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