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個人佣金支出應提供轉付滙付資金證明
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但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
公司說明是因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所以未取具收據,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 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將該公司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剔除並補徵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補教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合約外,還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做為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且還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原始憑證,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國稅局 減列剔除補徵稅額。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 財政部 新聞稿
列報個人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應提供轉付滙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個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惟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經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未取具收據,依前揭規定,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合約外,尚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 財政部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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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還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有一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3,200,000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200,000元並補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在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提供契約外,還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日後雙方往來文件均應妥善保存,連同結匯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以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
您好!本人有一大疑難想請教阿甘,我的想法是否可行?實行時應該從何入手和注意事項?
客人在A加盟店內購買的美容或足療套票,可以走到B加盟店享受服務。即加盟店是可以互通的。這不但可以吸引更多加盟商參與,更能令客人放心購買套票,即使出差或搬家,亦可以享受我們品牌的服務。可是,為了不必要的搶客事件、佣金和服務成本的問題,我們亦未能確實可行方法。
阿甘創業加盟網 回覆:
站在加盟連鎖行銷體系立場來看,客人在A加盟店內購買的美容或足療套票,可以走到B加盟店享受服務,即加盟店之間消費是可以互通,這確實可吸引更多加盟商參與經營,也更能令客人放心購買套票,當然可行,也是增加總體營業收入一好行銷企劃。
然一家店為維持正常營運當然需要成本支出,假設佣金又是加盟連鎖店家的主要收入來源,店家只有收到相對應的佣金服務費用才能滿足完成交易的各種服務和店家的正常運作,當然加盟連鎖分店就會為搶生意,而發生不必要的搶客事件,這應屬於連鎖經營財務和業務經營管理問題,要想實現全省各店管理,你可參考市面上幾家大型加盟連鎖公司內部財務和業務運作做法即可 ,但不宜全部複製其做法,因為組織大小相差太大,運作制度上你要修正成保持彈性才能發揮組織小零活的市場優勢。
寄賣業者透過寄賣店銷售貨物,是否要開發票? 寄賣業者若透過合作契約在合作店內銷售貨物,雙方約定按銷售額之比率支付佣金,然若寄賣店僅提供營業場所,並沒有提供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只按合約條件抽成,而是由寄賣業者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是由寄賣業者方自行收取,這種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寄賣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寄賣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被寄賣店因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實質上只提供營業場所,視為租賃契約關係的一種,被寄賣店應認屬出租人,被寄賣店只要將所收取的租金或銷售額的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予寄賣業者即可。 然若雙方合作形態是由寄賣業者單純提供商品,被寄賣店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也是由被寄賣業者所收取,這種交易性質應認屬被寄賣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被寄賣店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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