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新臺幣200萬元以上之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公司負責人不服,以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 

行政院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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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訴願法第18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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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將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出境。近日有甲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之一定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A君出境,A君不服,以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自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如果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解除出境的訴願案件,亦會被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該局提醒:因為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的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注意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才符合法律規定。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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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應把握訴願期間  
  有一納稅義務人居住於臺南市,對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財政部位於臺北市,因此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30日係自101年8月14日起算,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遲至101年10月6日始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前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
開店商家營利所得額處分如有不服復查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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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營利所得額處分如有不服復查

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以解決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退(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獨資、合夥組織之開店商家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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