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日前查獲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規定,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 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依法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業主所收取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開店創業加盟店;但若收取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且該憑證是交付加盟店,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寵物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因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有上述所提漏開發票情形,應儘速依規定補報, 若心存僥倖,如被查獲逃漏銷售額,除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將得不償失。
為提升市場競爭力,營利事業常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提升知名度,惟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於提供各項加盟服務或原物料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嗣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以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主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但若收取之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加盟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日前查獲轄內某便當業者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連鎖店共計十餘家,該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除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須加處罰鍰,實在得不償失。
國稅局特別呼籲,請各加盟主自我檢視,如有漏開發票情形,應儘速依規定補報,切勿心存僥倖。另加盟店如發現加盟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亦可檢附相關事證提出檢舉,檢舉人身分國稅局絕對保密。
以下是 開店商家&開立統一發票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加盟連鎖式店面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視經營型態及性質,選擇正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標準代號,依規定辦理申報。加盟連鎖式商店的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是依加盟者有無商品的實際進貨、銷貨及有無商品的所有權而定。
加盟連鎖式商店若是以加盟業者所設立的公司行號名義進貨,銷貨時就要以加盟業者所設立的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若是加盟連鎖式商店沒有商品的進銷貨行為,只是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分店服務的營利事業,應屬「人力派遣業」。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加盟創業應知財稅 |
開店做生意簡化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開店做生意對於經常交易之特定買受人,有些往往採月結制結算帳款,故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訂定意旨係鑒於商業交易習慣,准許營業人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得就同一交易對象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開店商家營業人得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
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網路開店賣家劃撥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點開店商家特別是網路開店賣家,若是以郵政劃撥方式銷售貨物,在收到郵局「郵政劃撥儲金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後,才交付郵購貨物者,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最遲應於收到郵局上述2種單據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故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依同法第51條、第52條等相關規定,除處1至10倍罰鍰外,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將遭受停止營業處分。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開立發票應交付直接買受人 (銷貨對象)
開店商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所銷貨之對象),,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給與直接買受人(所銷貨之對象)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法行為。
開店商家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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