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刪除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然一般事業單位為了評估員工是否有能力勝任,在勞僱雙方均同意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平等、誠信的原則之下,仍可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一知名連鎖糖果分店尚未知悉該新進員工懷孕情事前,即已進行2次試用期考核,卻於知悉該員工懷孕後,利用第3次試用期考核即以「試用期間不適任」加以解僱,因此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裁定雇主解僱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處新臺幣1至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員工懷孕情事,應考量員工妊娠及安胎需求,主動給予調整工作內容,以善盡母性保護的雇主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以下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北市勞工局提醒 試用期無法作為懷孕歧視不當解僱的藉口

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日前召開第43次會議,評議懷孕歧視案件2起,裁定雇主解僱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分別處以新臺幣1至10萬元整罰鍰。

  北市府勞工局表示,這兩起案件包含知名連鎖糖果店,某分店尚未知悉該新進員工懷孕情事之前,即已進行2次試用期考核,該名員工試用期間表現雖非為同期人員最佳,但亦不見公司針對該員工事後聲稱種種不適任之處,告知並予以輔導改善,卻於知悉該員工懷孕後,利用第3次考核即以「試用期間不適任」加以解僱,未見該公司考量員工妊娠及安胎需求,主動給予調整工作內容,以善盡母性保護的雇主責任。

  另一間事業單位是生技公司,該名會計助理於錄用時並未告知懷孕,任職1個月後才告知,雇主隔日卻以「會計專業不足、試用期間不適任」為由解僱。經勞工局調查後發現,雇主所提種種重大違失、不適任情事皆是其知悉懷孕而要求員工自行離職被拒絕後所發生,並未就不適任或重大違失之處而有行使告誡、輔導等管理手段,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母性保護」的精神。

  北市府勞工局陳業鑫局長強調,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但在修正後已刪除這個規定。只是一般事業單位為了評估員工是否有能力勝任,仍有約定試用期的慣例,在勞僱雙方均同意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平等、誠信的原則之下,仍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雇主若欲終止勞動契約,則需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的確切情事,且雇主亦無權要求勞工於面試時有告知懷孕情事的義務,公司更不能以此為理由解僱。此外,特別提醒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負有舉證責任,需有充分合理的解僱理由,亦給予相當指導、改善的機會,千萬別以為試用期即可恣意解僱,還須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母性保護、善盡解僱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未來臺北市勞工局仍將持續為性別平權的友善就業城市繼續努力,本局竭誠歡迎企業雇主或民眾針對性別平等及職場性騷擾防制相關事項洽詢1999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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