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有一實務案,例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阿甘提醒開店商家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按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近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丙公司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9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工程;又據丙公司負責人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君的配偶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工程施作,則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丙公司既然不是實際承攬人,自然無法與甲公司成立交易,故甲公司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不可採信。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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