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若出售公司行號名下的自用乘人小汽車時,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售出時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有違反上述情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日後出售時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企業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大多係供該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不同,因此,企業購入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係與營業無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可扣抵銷項稅額。舉例說明,A公司98年8月購入高級轎車1輛,提供高階主管使用,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100年5月出售時,卻未依規定就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時,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企業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應特別留意,縱然售價低於原購買價格,原取得之進項稅額未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貪小失大,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務請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漏開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免觸法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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