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之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報酬,屬我國所得來源,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將該報酬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若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應由其在臺分支機構申報繳納營所稅,以免受罰 (2011/9/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商之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將該報酬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某外商國外總機構A公司與其在臺分支機構B分公司合作,仲介我國客戶甲公司買賣不動產,A公司及B分公司分別取得甲公司之佣金收入,B分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未將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合併申報,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處罰。B分公司主張上開佣金收入係A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合併結算申報,並免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前揭案例因相關協議書所載之服務團隊係由A公司及B分公司人員共同組成,且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我國境內,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該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B分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於扣除該筆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後,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因B分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另按所漏稅額1佰4拾餘萬元處0.8倍罰鍰1佰1拾餘萬元。
該局呼籲,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我國客戶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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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指出,某外商國外總機構A公司與其在臺分支機構B分公司合作,仲介我國客戶甲公司買賣不動產,A公司及B分公司分別取得甲公司之佣金收入,B分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未將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合併申報,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處罰。B分公司主張上開佣金收入係A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合併結算申報,並免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前揭案例因相關協議書所載之服務團隊係由A公司及B分公司人員共同組成,且該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我國境內,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該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B分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於扣除該筆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後,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因B分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另按所漏稅額1佰4拾餘萬元處0.8倍罰鍰1佰1拾餘萬元。
該局呼籲,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我國客戶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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