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年輕女性病患指控新北市蘆洲區某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診所內假藉按摩穴道可以矯正其腰痛之情形對其性騷擾,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349號公告「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判決該名牙醫師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定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醫師法規定將全案移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決議懲處該名牙醫師停業7 個月。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349號公告「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一、醫事人員於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注意維護病人隱私、減少程序疑慮,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
二、醫療機構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並督導醫事人員於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時,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病人作病情說明及溝通,或於執行觸診診療行為及徵詢病人同意之過程中,均應考量到環境及個人隱私之保護。
(二)病人就診時,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於診療過程,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醫病雙方之同意。
(三)門診診間及諮詢會談場所應為單診間,且有適當之隔音;診間入口並應有門隔開,且對於診間之設計,應有具體確保病人隱私之設施。
(四)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至少有布簾隔開(且視檢查及處置之種類,以有個人房間較為理想),檢查台亦應備有被單、治療巾等,對於較私密部位之檢查,並應有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
(五)診療過程,對於特殊檢查及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並於檢查及處置過程中隨時觀察、注意隱私之維護。
(六)於診間呼喚病人時,宜顧慮其權利及尊嚴;候診區就診名單之公布,應尊重病人之意願,儘量不呈現全名為原則。
(七)教學醫院之教學門診應有明顯標示,對實(見)習學生在旁,應事先充分告知病人;為考量病人隱私,對於較私密部位之檢查,應徵得病人之同意。
三、醫療機構應依據前開原則,擬訂具體作法,且除確保病人之隱私外,亦應保障醫事人員之相對權益。
四、醫療機構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建立性騷擾防治與保護申訴管道,並明定處理程序及指定專責人員(單位)受理申訴,以處理申訴及檢討診療流程。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牙醫涉猥褻經法院判刑確定懲戒處停業7個月
去年5月間一名年輕女性病患指控新北市蘆洲區某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診所內假藉按摩穴道可以矯正其腰痛之情形對其性騷擾,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判決該名牙醫師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定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醫師法規定將全案移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決議懲處該名牙醫師停業7 個月。
本案違法事實略以:該名年輕女性病患係於99年4月21日至該牙醫診所就醫,其向醫師表示有腰痛問題,醫師告知可幫忙治療,並要求該女性病患至診間旁的小房間床上平躺。該醫師先以大拇指按壓其女性胸部上方後,再請其解開胸罩扣子按壓胸部附近幾下,旋出手將胸罩拿下,先以雙手按壓胸部上方、慢慢按壓至鼠膝部,共約15分鐘,該女發覺有異,著衣離去,醫師始未繼續。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維護就醫民眾身體隱私權,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349號公告「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要求醫療機構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辦理,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於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注意維護病人隱私、減少程序疑慮,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醒民眾,為保障自身就醫安全,於醫療院所看診身體檢查時可要求護理人員或囑親友陪伴,涉及身體隱私性檢查或處置項目,亦可向醫師詢問其目的及必要性,如對其檢查或處置有疑義,亦可拒絕;即便同意,於過程中如有感受到不適或窘迫等情形,應立即反應並請醫師停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呼籲民眾,如於醫療院所就診過程中遭受醫師性騷擾,可向當地衛生局或警察局提出申訴,切勿隱忍而造成心理上的陰影或更大的傷害。相關新聞稿內容可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http://www.health.ntpc.gov.tw,『焦點新聞』專區查詢。
以上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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