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欠繳稅捐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應陳報財政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有人質疑欠稅未達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還是被限制出境?欠稅金額之計算,則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有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累積加總,不限稅目、年度及金額,所以,有些欠稅人其實是因為多年來單筆或數筆欠稅累計已達到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致被限制出境;另外,如行政執行署,知道欠稅人開名車、住豪宅,甚至經常到國外旅行,故意欠稅不繳,即使欠稅未達法定金額,行政執行署為達到行政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也會做出限制出境的處分。

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一旦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全部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或是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因此要解除限制出境的方法只有兩種,一為全數繳清,另一為提供十足擔保。納稅義務人如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提供十足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在回國後仍應繳清欠稅,否則擔保品將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
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
境限制:
一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
六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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