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英文老師要在台灣任教需要有合法的工作證(聘僱證明)。至於工作證取得需要由合法有立案的補習班為外籍老師申請辦理。

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立法係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勞動條件及社會安定等產生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因此,外國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都應由雇主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該外國人始得工作。

僱用外國人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認定,乃依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明定,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者,即構成「僱傭」關係,自不因以「職前訓練」、「試教」或「正式聘用」等名目而有所差異。

就業服務法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一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57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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