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燒肉店販售黑心肥腸乙案,冷凍產品是否訂有明確保存期限,經行政院衛生署解釋,食品業者可自行決定其所製售食品有效期限並提出相關訂定依據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故縣衛生局將請業者提出相關證明,若供應商無法提供產品販賣至今仍為安全衛生之佐證文件相關證明,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8款處理。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
    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
    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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