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天才去打工的工讀生正點燃小火鍋爐具的酒精膏,操作不慎將酒精膏噴灑到用完餐正要去結帳黃姓客人身上,造成黃姓客人上半身燒成二度灼傷。
該案件被檢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高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罪疑為輕原則,判決店長無罪確定。然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店長需負有維護顧客安全的義務,讓第一天上班的工讀生點酒精燈,導致黃姓客人受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中指出店長及餐廳除應連帶賠償黃姓男子的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2萬8千多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倍,判決餐廳再賠62萬8千多元,共應賠黃姓客人125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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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為輕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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