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佔用公共空間如騎樓、走廊置放店家東西或是做生意,或是置放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的廣告招牌,或是開店商家會涉及公共危險,社區管委會只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管委會就可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訴請法院將所謂「惡鄰」強制遷離,以維護社區大樓住戶的安全。
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一「惡鄰條款」,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公寓大樓的居住品質以及安全,即是在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佔用公共空間、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破壞建物主結構、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社區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向法院訴請將「惡鄰」強制遷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九○號函釋:
主旨:有關規約若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使用管理事項之使用規則,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後,是否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卅一條規定通過後始具有規約效力,或僅須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具有規約效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陳貴局九十年五月七、二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九一○○、九○四三二○八五○○號函辦理。
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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