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販賣寵物業者應向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實務上地方處理寵物相關公務人員因人力有限,光是處理流浪動物的問題就已經忙得不可開交,再加上公務人員心態怕擾民,大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如果沒有民眾主動去檢舉,是不會主動查辦的。

但現今保護動物意識高漲,再加上現代人對寵物店的環保(異味或寵物叫聲)有些意見,如業者敦親睦鄰沒做好或者因寵物造成擾民事件,是很有可能遭到附近民眾主動檢舉。故要經營販賣寵物業者,最好還是應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動物保護法第22條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4 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 申請換發新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 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第 25- 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新證。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17 條
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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