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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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五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

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然法院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競業禁止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營業秘密法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餐飲茶飲業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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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3 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104 年 10 月 5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40127651 號函)

 一、勞動部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 益,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指事業單位為保護第五點各款所 定利益,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 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 爭關係之業務工作。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 由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四、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手段強制勞工簽訂,或乘勞工之急迫、輕率等情事為之。

五、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二)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 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六、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 理範圍:
 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年。
 2.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 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 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 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 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 補償。

 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八、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業單位未為一部或 全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 務者,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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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店面頂讓違競業禁止條款法院判例

有一在地方上已有少許知名度的冰果飲料店,販賣其自製獨特配方的產品,因其口味奇佳,頗受當地民眾喜愛口碑盛佳。該冰果飲料店老闆以高價讓出店面與頂店者且合約中有明確書寫將其經營權、技術、商標等權利轉讓與頂店者。在讓出後不久,該冰品飲料業者在當地開立另一冰果飲料店。

頂下店面經營業者認為讓店業者已侵犯其商譽,違反雙方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為維護其權益,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院結果判決讓店業者違反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因讓店業者已將經營權、技術、商標等權利高價售予頂店者,自然其商譽及技術等權力應屬於頂店者,故判決該冰果飲料店老闆不得重操舊業。

 

 

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加盟總部控加盟者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因不限地域敗訴

有一加盟台糖白甘蔗涮涮鍋連鎖火鍋店業者在終止加盟合約後,以女兒名義另外開了一火鍋店,連鎖火鍋店業者認為這行為已經違反加盟合約中的競業禁止規定,也已經排擠和其他加盟者要加盟的意願及簽約的機會,因此加盟總部控告對方違反加盟合約中的「競業禁止約定」,要求法院判決被告不得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或投資火鍋店。

本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加盟總部為保障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在和加盟者簽訂的定型化契約(加盟合約)中,有競業禁止約定,約定在加盟合約終止兩年內,不得經營涮涮鍋等相類似工作,且不限地域,此舉完全剝奪被告工作權,已經超過必要手段,也違反公序良俗,因此台北地方法院判(原告)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加盟總部的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駁回(原告)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加盟總部(原告)的情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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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擬訂加盟合約須特別注意競業禁止條款

台灣加盟連鎖經營可說是愈來愈普遍了,加盟連鎖業者多少都有一些專門技術或獨門祕方,經營業者為恐專門技術或獨門祕方外流形成競爭對手,因此會在加盟合約內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在解約後兩三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的工作,否則加盟開店創業者即違「競業禁止」約定須依約賠償。

以下有二「競業禁止」訴訟案例
源士林總公司認為吳姓加盟者惡意積欠貨項,且在學會煮粥功夫後,以健康、周轉不靈為由停業, 再以原址頂讓為 由另找人成立「西門町牛肉粥」品牌原址重起爐灶,因此源士林總公司提告加盟者惡意積欠貨項且違反競業條款,要求懲罰性賠償60萬。

此違反競業條款訴訟案,士林地院法官在審理這件加盟店經營訴訟案,認為「西門町牛肉粥」商品與「源士林粥品」有所區隔,且源士林粥品無法提出有效證據證明頂讓後的「西門町牛肉粥」粥品店與吳姓加盟者有關,因此裁定未違競業禁止,判加盟開店創業者勝訴,源士林總公司敗訴。

另一違反競業禁止訴訟案,加盟者與「岩燒餐廳」簽約,在天母成為「岩燒餐廳」加盟店,加盟合約內載明加盟店及其店內員工在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三年內不得經營相同性質的競業禁止約定。承審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指出,被告的加盟店前總經理雖已離職,但離職前職位為該公司主要幹部,仍應該受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不得在離職後經營同性質的餐廳,因此判加盟開店創業者敗訴,加盟者及其負責人必須依約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開店創業者加盟連鎖經營實務運作上,加盟開店創業者在簽加盟合約時應留意競業禁止」條款內文,是否公平合理,以免在解約或離職後還要受其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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