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加盟開店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實務經驗案例
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國稅局查核某眼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以下 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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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34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 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5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6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所得稅法第38條 所得稅法第43-2條 所得稅法第110條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43條 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2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8條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0條 稅捐: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2條 |
支付的保險費可不可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保險費每人每月在2,000元限額內准予認定。
但仍須注意,團體保險要以團體為基礎,如每位員工各自有一份保險單,就是個人保險,並非法令規定之團體保險,依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成本或費用。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購買團體保險,須注意選擇之保險商品是否符合稅法列報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未經許可直接對大陸捐贈不得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若要提昇企業形象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不能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大陸地區之捐贈,則應與其創設目的相符且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許可,其未經許可或屬營利事業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報為費用。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費等不得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本身家庭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
上述費用既不准營利事業列支,自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至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既經列入事業之財產目錄,雖係供外籍員工使用,仍應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亦無須向外籍員工計課薪資所得稅。
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不得列為或不得認定為費用支出之情形
依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規定,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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