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應檢附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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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自104年12月10日起,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始得輸入。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28日發布解釋令,就應檢附之「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進行解釋,供業者遵循。

「產品成分報告」應載明個別原料名稱,如屬食品添加物者,其名稱應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

「官方衛生證明」係指由出產國出具產品之「合法製售工廠之證明」、出產國或負責廠商國出具「產品衛生證明」、「產品自由銷售證明」或相同性質之證明文件。應依前述規定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食品添加物應落實專人專櫃專冊三專制度管理,且明瞭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三項已於103年4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763號公告訂定「食品添加物業者應辦理登錄」,適用對象為所有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輸入及販售業者,千萬不要偷機取巧以身試法。若有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應強化自主管理,如被衛生單位於國內查獲已輸入之複方食品添加物,輸入時未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業者不得不慎。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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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應檢附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

為強化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之管理,自104年12月10日起,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28日發布解釋令,就應檢附之「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進行解釋,供業者遵循。

「產品成分報告」應載明個別原料名稱,如屬食品添加物者,其名稱應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官方衛生證明」係指由出產國出具產品之「合法製售工廠之證明」、出產國或負責廠商國出具「產品衛生證明」、「產品自由銷售證明」或相同性質之證明文件。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依前述規定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始得輸入。如於國內查獲已輸入之複方食品添加物,輸入時未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可依食安法第48條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針對複方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食藥署依食安法規定,已逐步落實包括訂定准用食品添加物品項、使用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強制所有食品添加物產品辦理登錄,輸入食品添加物應辦理輸入查驗,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實施自主檢驗。今實施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檢附「產品成分報告」,可於產品通關時掌握產品所含確切成分,另要求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可保障產品來源之衛生安全。

資料來源: 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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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酥雞台O第一家使用工業級碳酸鎂製售胡椒粉

知名鹽酥雞「台O第一家鹽酥雞」自製佐料椒鹽粉居然添加工業用碳酸鎂一案。

新北地檢署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台O第一家有限公司」辦公室、倉庫、住家等3處地點同步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查扣工業用碳酸鎂共計12包(約110餘公斤)、交易明細、帳冊等相關證物;新北衛生局於該製造調味料之有限公司內同步封存椒鹽粉產品共計388.94公斤,並將檢體送檢驗機關檢驗。本案台O第一家業者使用工業級碳酸鎂製售胡椒粉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各以200萬元交保,出貨碳酸鎂的化工公司張姓負責人10萬元交保。

新北地檢署倘比對出下游業者名單,且懷疑8年前就已出貨給小吃店、夜市攤商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立即通知相關衛生局,轉知轄內業者辦理違規產品下架回收作業。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從一家販售工業碳酸鎂公司的出貨資料,查出販售給專賣調味粉的「台O第一家有限公司」,涉將工業級碳酸鎂使用於食品胡椒粉用途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44條處6萬至2億元罰鍰,另依同法第49條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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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以工業級原料混充食品原料涉攙偽假冒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5月20日「存O化工原料行」販賣非食品用化工原料「吊白塊」、「偏亞硫酸氫鈉」及「氯化鈣」等予下游食品業者,截至5月21日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查情形:嘉義縣轄內之「宏興食品行」,使用甲醛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製成「椪皮」(炸豬皮),惟自103年11月後則向「存O化工原料行」購買用食品級之苯甲酸鈉及白清-A (重亞硫酸氫鈉-焦磷酸鈉複方) 2項食品添加物,該局當場抽驗品名為「新鮮椪皮」之產品送驗,並要求針對使用非食品用化工原料製作之產品立即下架回收;彰化縣衛生局針對縣內樺興乾果行、勝興乾果行、明山乾果廠與協利蜜餞廠行等4家蜜餞業者,共封存產品計207.3公噸,其餘相關縣市衛生局之下游業者,目前正在積極查處追蹤。(下載「存O化工」下游廠商樹狀圖_0049380002.odt)

食品藥物管理署將持續與各地衛生局稽查是否有非食品用化工原料流供食品用途。倘若使用非食品用化工原料,涉及攙偽假冒,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爰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可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亦得依食安法第47條,廢止其食品業者之登錄。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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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食品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餐飲業連鎖加盟業者,食品只有配方沒有秘方,購買食品添加物,應購買包裝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及使用範圍及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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