貫徹罰鍰執行打擊惡質網咖強化網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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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與新北市政府於5 日合作,針對長期違規容留青少年,並惡意逃漏稅及規避罰鍰處分的網咖業者,兵分三路, 同步執行查封店內電腦機組 ,藉此阻斷惡意違規拒不改善且不繳納罰鍰業者的生機。

本次遭強力執行的 3 家業者為板橋區縱橫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縱橫網板橋亞東店)、三重區承祥資訊社(遊戲阜 - 三重仁愛店)及蘆洲區盛丰資訊社( E 概念館),歷年合計遭市府查獲違規達 39 次,本局合計裁罰金額達 237 萬元,拒不繳納,為落實行政處分之效力,避免業者規避處分,蓄意不繳欠款又持續違規,遂主動聯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合作辦理查封專案。原規劃查封 3 處營業場所之電腦主機、螢幕計 220 組及其他生財設備,其中板橋區縱橫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及蘆洲區盛丰資訊社一見查封人員到達現場,並開始執行現場查封作業,即提出願意繳清罰鍰的主張,兩業者分別繳納 62 萬、 51 萬餘元後,下令停止查封,另三重區承祥資訊社查封之 38 箱物品將於日後進行拍賣,所得款項作為清償業者積欠之罰鍰與相關稅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法已明定,未滿 18 歲以上之學童 24 小時全天候禁止進入網咖之規範,違規業者如遭查獲收容未滿 18 歲學童,將依法按次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切勿抱持僥倖心態、以身試法。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且應確實遵守各地方政府所定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強化及落實公共安全。

相關法律條文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二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 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四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五 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五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 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三 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四 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
第 六 條 本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對於前項檢查,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本府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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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新北市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聯手 強化網咖管理,打擊惡質網咖,貫徹罰鍰執行

為強化新北市網咖營業場所之管理,並遏止不肖網咖業者於寒假及春節期間 , 持續違規容留青少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與新北市政府於今 (5) 日合作,由新北分署施淑琴主任行政執行官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玫秀主任秘書共同率隊,針對長期違規容留青少年,並惡意逃漏稅及規避罰鍰處分的網咖業者,兵分三路, 同步執行查封店內電腦機組 ,藉此阻斷惡意違規拒不改善且不繳納罰鍰業者的生機。 
 
經發局表示,經由新北市高關懷通報中心多接獲轄內各級學校及警察局少年隊反應,校園周邊許多網咖場所多為青少年學童課後或休假時聚集場所,由於網咖本身提供多種電腦線上遊戲,劇情常不乏有打鬥或煽情情事,對對青少年極具誘惑力,除容易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外,易容易衍生治安事件,成為青少年犯罪之溫床。 
 
經發局表示,本市為避免青少年接觸不適合其年齡的遊戲軟體,並降低青少年接觸不當誘惑,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營造優質、健康之休閒環境。遂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已明定,未滿 18 歲以上之學童 24 小時全天候禁止進入網咖之規範,違規業者如遭查獲收容未滿 18 歲學童,將依法按次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本次遭強力執行的 3 家業者為板橋區縱橫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縱橫網板橋亞東店)、三重區承祥資訊社(遊戲阜 - 三重仁愛店)及蘆洲區盛丰資訊社( E 概念館),歷年合計遭市府查獲違規達 39 次,本局合計裁罰金額達 237 萬元,拒不繳納,為落實行政處分之效力,避免業者規避處分,蓄意不繳欠款又持續違規,遂主動聯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合作辦理查封專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施淑琴主任行政執行官表示,行政執行之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新北分署發現黃姓、李姓及盧姓業者 3 人,除規避繳納罰鍰外,亦同時欠繳多筆稅款,合計 3 家業者共欠繳新北市政府之地方稅款及罰鍰 272 萬餘元,總滯納欠款金額合計達 313 萬餘元。因 3 家業者拒絕履行繳納義務,並持續惡意違規容留青少年,嚴重戕害青少年身心,應予杜絕其挑戰公權力的惡行。 
 
今日原規劃查封 3 處營業場所之電腦主機、螢幕計 220 組 ( 板橋區縱橫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 105 台、三重區承祥資訊社 38 台、及蘆洲區盛丰資訊社 77 台 ) ,及其他生財設備,其中板橋區縱橫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及蘆洲區盛丰資訊社一見查封人員到達現場,並開始執行現場查封作業,即提出願意繳清罰鍰的主張,施施淑琴主任行政執行官於兩業者分別繳納 62 萬、 51 萬餘元後,下令停止查封,另於三重區承祥資訊社查封之 38 箱物品將於日後進行拍賣,所得款項作為清償業者積欠之罰鍰與相關稅款 。 
 
寒假及春節假期已至,新北市政府再次呼籲,網咖業者均須遵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的相關規定,落實禁止未滿 18 歲青少年進入網咖場所,市府將於寒假期間加強查緝,凡經查獲違規情 節重大者,一定會立即採取相關強制作為,勿抱持僥倖心態、以身試法。 

以上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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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網咖安全 15家違規業者受處罰或命改善

臺北市政府針對本市78家資訊休閒業者進行公安聯合檢查,自103年7月3日至7月14日進行針對業者「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安全」、「菸害防制」、「營業場所噪音及照明」、「錄影資料保存」及「是否容留青少年」等進行全面性之安全管理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本次查核結果發現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本次受檢業者均依規定投保。共計8家室內照明不足、5家消防不合格、3家錄影監視資料未依法保存、1家未禁止未滿15歲青少年進入、1家違反菸害防制,不合格率約為二成。

本次查核發現有1家業者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已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另有3家業者現場錄影監視資料未保存1個月,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各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此外,室內照明不足300米燭光者8家,也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業者限期改善,目前均已改善完畢。消防安全部分,係針對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規制等項目檢查,受檢業者均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初檢結果發現4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1家未使用防焰物品,均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通知業者限期改善,目前已有3家改善完畢,其餘2家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在菸害防制法部分,該局查獲1家業者現場有1名違規吸菸之行為人,除當場命其改善完畢,行為人違法行為已依行政程序調查中,若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處行為人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且應確實遵守各地方政府所定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強化及落實公共安全。另應對公共安全維護有更高的自主管理意識,營造一消費者安全及優質消費環境切勿抱著僥倖的態度,任意堆置雜物及貨品於安全門或梯間、防火鐵捲門下方、排煙室或走道,尤其逃生通道不可以堆積雜物、安全門平日不可以上鎖應保持關閉,以免阻礙逃生動線而造成公共危險和遭現場張貼不合格告示及網路公告影響營運商機。

暑寒假期間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網咖時段比照例假日

為維護暑假期間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消費安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資訊休閒業協會轉知所屬會員確實遵照,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且於寒暑假期間,禁止15歲以下之少年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咖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網咖連鎖加盟業者,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且應確實遵守各地方政府所定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以免被依規定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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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資訊休閒業之管理輔導,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第 四 條 資訊休閒業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為下列二級: 一 普遍級。 二 限制級。 電腦遊戲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限制級: 一 有產生或顯示自殺、吸毒、暴行、血腥、變態者。 二 有裸露人體性器官或描繪性行為,尚未達違反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者。 三 有其他明顯不良行為者。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樣。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對於所提供之電腦遊戲應否列為限制級,遇有疑義時,得自行送 請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光傳播局)認可之專業民間團體,或由觀 光傳播局成立之審查委員會認定之。 前項認可之要件及程序,由觀光傳播局定之。

第 六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 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

第 八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 、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一項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

第 九 條 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復業登記,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營業場所應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 級電腦遊戲區;普遍級電腦遊戲區不得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 二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現金、提 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具 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進入營業場所之人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須 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七 營業場所室內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照明應保持 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 (dbA),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八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證明文件,並應標示或每隔四十至五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消費者 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 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 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 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制 及警語。
 

第 十二 條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 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 十三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 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 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 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需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 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將檢測工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其 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檢核、測試時,得向受檢測者收取一定費用; 其費用標準,應報主管機關同意。
 

 第 十四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 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 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巿計畫、建築管理、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 關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十六 條 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發 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或於普遍級電腦遊戲區 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 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情 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行為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資訊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二氧化碳濃度規定者,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法規辦 理。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照明及音量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其 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管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在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 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新設立或變更擔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之申 請案件。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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