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轉頂讓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或固定資產應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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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將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移轉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實際上係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獨資商號雖以所經營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移轉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另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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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或固定資產之移轉,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屢接獲民眾詢問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移轉新負責人,是否要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雖以所經營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時,依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頂讓變更負責人 相關稅法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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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頂讓變更負責人存貨及固定資產視為銷售貨物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或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之開店商家如有頂讓或負責人變更,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漏報銷售額或者漏開統一發票, 若被稅捐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還要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獨資頂讓變更負責人存貨及固定資產視為銷售貨物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或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獨資之開店商家如有頂讓或負責人變更,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漏報銷售額或者漏開統一發票, 若被稅捐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還要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商店頂讓變更負責人,貨物轉移應開立統一發票

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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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即使無償轉讓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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