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售電子煙8成非法 將追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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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網路販售電子煙稽查結果, 10 件產品中有 8 件被驗出尼古丁 (Nicotine) 成分,已屬非法產品, 除已通令網路平台業者撤除網頁,並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辦刑責。

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如含有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則以藥品列管,如果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製造、輸入,依藥事法規定係屬偽藥或禁藥,可 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如不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雖不以藥品列管,但如宣稱「減少菸癮、減輕戒斷症狀」等醫療效能詞句,也會依法處以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最高至 2,500 萬元罰鍰;即使只因 外形類似菸品,也可依違反菸害防制法 處製造或輸入業者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業者新台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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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創業者、電子商務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前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 ) 於 98 年 3 月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納入藥品管理,目前衛生福利部尚未核准相關藥品許可證。

相關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藥事法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藥事法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 93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 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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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以下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電子煙8成非法 將追究刑責

市售電子煙多屬含尼古丁的非法產品,民眾千萬要小心可別花錢傷身又達不到戒菸的目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網路販售電子煙稽查結果, 10 件產品中有 8 件被驗出尼古丁 (Nicotine) 成分,已屬非法產品, 除已通令網路平台業者撤除網頁,並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辦刑責。

網路常見讓人誤以為是戒菸產品的電子煙,究竟電子煙是什麼東西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電子煙是一種外形類似菸品的產品,通常由鋰電池、霧化器、卡夾煙彈或補充液所組成,在使用電子煙吸入氣流時,即可啟動霧化器將煙彈內之液體打成霧氣,產生類似吸菸的效果。

衛生局進一步說明,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如含有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則以藥品列管,如果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製造、輸入,依藥事法規定係屬偽藥或禁藥,可 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衛生署 ( 現為 衛生福利部 ) 於 98 年 3 月,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納入藥品管理,目前衛生福利部尚未核准相關藥品許可證。

衛生局同時強調, 不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的電子煙雖不以藥品列管,但如宣稱「減少菸癮、減輕戒斷症狀」等醫療效能詞句,也會依法處以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最高至 2,500 萬元罰鍰;即使只因外形類似菸品,也可依違反菸害防制法 處製造或輸入業者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業者新台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

下載: 0530電子煙新聞稿及不合格名冊.doc  

以上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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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妝店食品藥品化妝品雜混陳列罰六萬元

藥妝店營業場所販售藥、妝、食品等商品,陳列方式應盡量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認知所選購為藥品或食品,另販售指示用藥(藥品標示:在醫師、藥師或藥劑生指示下使用)時亦應嚴格控管,藥師不在場不得由店員任意賣出指示用藥,違者將依本府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1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至6萬元之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藥局販賣自國外帶回來自用藥品(維他命善存)判無罪

我國善存售價比國外售價高好幾倍,且將維他命列為「藥品」,導致進口維他命須經衛生署核准,業者就利用自己或委託親朋好友出國旅遊帶回藥品,或是透過國外親友買回再行販售套取價差利益。
位於台北市襄陽路上的吉星藥局的負責人謝素怡委託友人從國外帶回善存販售,惠氏藥廠假裝顧客購買取得證據後依違反藥事法控告吉星藥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97年四月22日法官認為旅客自國外帶回來的自用藥品不算禁藥,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禁藥;如有販賣該藥品,亦不構成販賣禁藥罪因而判決無罪。

按藥事法第廿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藥品就算是禁藥,但這些未經核准藥品若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廿二條另規定而藥事法同時對於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品有限量規定,用藥品限量是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根據93年三月1日,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品以六種為限,口服維生素攜入十二瓶為上限,且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兩百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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