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員,若在本國境內之期間想至補教業擔任美語教師、或者參與商品廣告(包含:平面商品目錄、網路、電視廣告、MV等)之拍攝工作、或到任何公司行號擔任工作等等,均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由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獲准後才可以從事申請許可範圍內工作。

外籍人員經由雇主申請工作許可獲准後始可受聘僱從事工作,其工作內容應在申請許可範圍內,若實際從事工作並非原先申請之範圍則等同於未經申請。另外籍人士只要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在許可期間、範圍內為合法雇主從事工作,亦受到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障。


開店商家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稅捐機關有一實務案例,A公司銷售貨物與B公司,並約定由B公司先行給付A公司3千萬元作為貨品之貨款,A公司承諾在1年內提供若干數量貨品。B公司依約將貨款3千萬元匯至A公司,嗣後A公司亦陸續依上開約定交付相對等之貨物。經稅捐機關查核發現A公司已收受B公司3千萬元之貨款,卻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百萬元,其餘2千5百萬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2千5百萬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25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A公司銷售貨物與B公司,並約定由B公司先行給付A公司3千萬元作為貨品之貨款,A公司承諾在1年內提供若干數量貨品。B公司依約將貨款3千萬元匯至A公司,嗣後A公司亦陸續依上開約定交付相對等之貨物。

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已收受B公司3千萬元之貨款,卻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百萬元,其餘2千5百萬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2千5百萬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25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A公司主張系爭3千萬元之性質為存入保證金,其銷售貨物與B公司時,即將原帳列存入保證金抵充銷貨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以,A公司與B公司約定承諾書全文文義及附註文字,並無擔保或保證之字義,可知該3千萬元係屬預付貨款性質,且A公司完成交付貨品後,B公司無再支付任何款項,A公司亦未向B公司請求支付貨款,而悉自該預付之 3千萬元中扣抵應付之貨款,則A公司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B公司,並取得B公司支付之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銷售貨物之定義,乃駁回A公司之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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