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女性勞工,申訴女性同事多次建議她應「著裙裝、穿高跟鞋」符合男性主管喜好,但女性勞工考量工作需要大量外勤,故不願配合,最後試用期滿卻未獲繼續雇用

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38次會議評議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制之責,公司聘用員工多達百人,卻未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遲至接獲勞工局調查公文後,方於100年7月才制定、揭示,另該名離職員工於5月份分別兩次向人事主管申訴此事,該公司知悉本案事件後處理方式,皆未獲正式處理,實難謂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善盡雇主性別工作平等的責任,已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 重罰20萬元。

開店商家在制服定製方面應該提供裙裝和褲裝二種,供員工自由選擇,若僅有裙裝制服或規定裙裝制服,一旦有員工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申訴,也有可能會被認定有職場性別歧視。

相關法律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以下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2011-07-13)
 

建議新進女性同仁「著裙裝、穿高跟鞋」符合主管喜好 北市府認定職場性騷擾成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近日受理一名女性勞工,申訴女性同事多次建議她應依男性主管喜好「著裙裝、穿高跟鞋」,但因考量工作需要大量外勤,故不願配合,最後試用期滿卻未獲繼續雇用,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38次會議評議雇主未盡職場性騷擾防制之責,重罰20萬元。

勞工局陳業鑫局長表示,這間公司已成立30餘年、聘用員工多達百人,卻未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遲至接獲勞工局調查公文後,方於100年7月才制定、揭示。且針對該名離職員工於5月份分別兩次向人事主管申訴此事,皆未獲正式處理,還告知當事人過於在意、敏感。以這間公司經營規模、資力及相關資源,僅對兩位關係人予以訪談調查,卻未深究工作環境是否針對在穿著打扮上未能配合的女性員工,形成敵意的工作環境,或某些主管存在對女性員工有特定穿著上喜好的事實,整體處理方式過於粗糙。雇主應正視處理這種與工作執行無關,卻要求其穿著應符合女性刻板印象的企業文化,更應透過宣導與教育訓練導正此風氣,而該公司知悉本案事件後之處理方式實難謂有善盡雇主性別工作平等的責任,已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勞工局陳業鑫局長強調,這樣的規定實有可議之處,因為任何企業雇主如果認為女性員工不穿裙子即無法展現專業形象或能力是很荒謬的,但事實是目前有很多企業都有要求女性員工穿著裙裝制服的規定,這種規定應屬對管理權的濫用,也都反映了對女性員工角色的刻板印象,嚴格說來已構成職場性別歧視。且從人力資源管理的觀點來看,如果企業認為「女職員穿著裙裝」可展現企業的專業形象或良好企業文化,這種想法是錯的,因為一個企業的形象或企業文化往往是因員工的專業表現而建立的,遠比是否穿裙裝來得重要。

以上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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