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四碼;但如是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不在此限。

如營業店家未依規定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四碼,稅捐機關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
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
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
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
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
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營業稅法第48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
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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