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未做滿三年要賠償的條約其法律上的效力,要視其是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定。

若是定期之勞動契約,即員工與雇主雙方有約定聘僱的開始時間和終止時間(起迄時間),則員工與雇主所簽之未做滿三年要賠償約定是有其法律上的效力。

然若是一般的不定期勞動契約,即僅約定聘僱開始時間,而無終止時間,員工若依勞基法第15~16條提前預告將辭職,員工與雇主之間就算有類似賠償性的約定(未做滿三年賠償約定),則會與勞動法規相互牴觸,則該合約法律上的效力就有其爭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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