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強化餐飲禮券管理修正「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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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為強化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下稱餐飲禮券)管理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於104年7月10日預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將進行為期10天之評論期至104年7月20日止。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餐飲禮券之履約保證機制僅限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或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等三種,且各類型之履約保證機制皆應提供消費者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

(二) 開放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得發行餐飲禮券,惟為強化此類第三方發行之餐飲禮券管理,要求此類業者實收資本額須達3,000萬元以上始具發行資格,且其履約保證方式僅限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或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二種,另於契約中不得記載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

(三) 餐飲禮券毀損或變形者,如主要內容仍可辨識,得請求餐飲業者依其內容提供商品或服務,或請求換發禮券;記名餐飲禮券如有遺失、被竊或滅失等,得申請補發,且業者得請求換發或補發之費用。

(四) 為避免消費糾紛發生,發行人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餐飲禮券返還價金之相關程序,以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處理方式。

下載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_0050122002.pdf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依該法處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因此應特別注意相關就「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之修正動態,且事先做好應變措施。

 

相關法律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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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以下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新聞稿

修正「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權益保障更周延!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4年7月10日預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以強化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下稱餐飲禮券)管理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該修正草案將進行為期10天之評論期,以蒐集各界意見。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餐飲禮券之履約保證機制僅限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或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等三種,且各類型之履約保證機制皆應提供消費者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

(二) 開放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得發行餐飲禮券,惟為強化此類第三方發行之餐飲禮券管理,要求此類業者實收資本額須達3,000萬元以上始具發行資格,且其履約保證方式僅限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或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二種,另於契約中不得記載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

(三) 餐飲禮券毀損或變形者,如主要內容仍可辨識,得請求餐飲業者依其內容提供商品或服務,或請求換發禮券;記名餐飲禮券如有遺失、被竊或滅失等,得申請補發,且業者得請求換發或補發之費用。

(四) 為避免消費糾紛發生,發行人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餐飲禮券返還價金之相關程序,以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處理方式。
本次預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公告的意見評論期至104年7月20日止,相關預告可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公告資訊」>「本署公告」網頁查詢。

衛福部提醒業者,就食品或餐飲服務業已發布「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由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4年6月17日業經總統令公布,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依該法處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下載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_0050122002.pdf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以上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禮券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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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買優惠餐券請求退貨還款後遭拒

有民眾投訴在購物網站跟賣家購買陶板屋限量開幕慶優惠券8張總計4千元,匯款後卻遲遲未收報餐券,復經多次催討賣方歸還1千元,後續則置之不理,故該民眾後來向露天購物網站提出請求退貨還款後遭拒,而向消保官投訴該網站交易平台及賣家。

購物平台服務網站表示,該網站交易平台服務僅提供廣告刊登及交易平台,民眾與賣方已完成交易,針對交易糾紛必無提供履約保障。

此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網路購物係屬「郵購買賣」,消費者可依規定享有「7日法定猶豫期契約解除權」。然實務交易上,消費者遇上網路購物糾紛,譬如付款後商品未收到、或是商品有瑕疵無法退換貨、或是消費者無法與賣家聯絡等情形,只好找購物網站交易平台如雅虎奇摩或露天拍賣等網站負責請求賠償或退款,但現狀網購網站交易平台僅係提供網路買賣雙方交易平台功能,而非出賣人,是無須承擔賣方「瑕疵擔保」或是「解約退款」責任,除非交易平台站方有明確文字表示「提供履約保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開設購物網站,網站就要以明顯且獨立之方式公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及是否有提供履約保證記載,明確說明購物網站係提供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不介入網路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之字樣,讓消費者知悉明瞭,若有消費糾紛,消保官可依「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處罰,以維護保障消費權益。

 

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

有位消費者向市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其向某加盟連鎖火鍋購買面額200元VIP餐券10張,於結帳時欲使用VIP餐券抵用時,業者以超過使用期限VIP餐券拒收,而須以現金或刷卡付費,該消費者認為VIP餐券應無使用期限限制,且該店加盟體系應負履行餐券面額義務,與餐廳爭執無效後,故向市府消保官提起申訴。

市府消保官隨即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火鍋店業者出席後表示該加盟連鎖火鍋總店因財務問題於年初時已處於停業情形,該店係屬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且該餐券並非該店發售,故該店實無履行餐券面額之義務及能力。然消保官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規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故餐飲業者不得以不收取超過使用期限餐券而拒絕履行義務。最後業者同意日後消費者來店消費時將免費招待2鍋養生鍋,而達成雙方和解結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雖然加盟總部與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但加盟總部須與加盟店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準此,餐飲業加盟店不得以非發行餐券及各店自負盈虧等事由、拒絕履行餐券面額給付責任。發行預付型商品如住宿券及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等預付型商品,需注意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相關記載事項、使用限制並特別注意其提供履約保證記載等,如此方可避免消費糾紛發生。

 

開店商家商品禮券現金禮券開發票時機大不同

市面上禮券分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禮券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換取商品時,不再開立統一發票」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持商品禮券消費時,營業人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者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應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2種禮券差異在於商品禮券在發行時,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營業人於出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持券人於消費時,就不必開立統一發票。而現金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顧客持商品禮券消費時,開店商家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顧客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開店商家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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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確保使用禮券消費者之權益,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業已討論通過「○○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待有禮券業務之各部(會)於近期公告,以加強對使用禮券之消費者權益保護。

由於各式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已甚為普遍,為避免業者以低價或其他方式大量發行禮券,招攬客人後營運不善,使得消費者持券前往消費時,發生人去樓空,禮券變廢紙情事,行政院消保會乃邀請學者專家、消保團體、業者代表與相關機關共同審議完成○○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第137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復依「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由有禮券業務之各部(會)依據此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據「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之中央主管機關詳如附表,未列於其中之其他行業,倘有發行禮券者,則由各該管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要是規範預付型交易,內容包括應記載計三點及不得記載事項計八點,重點有:1、業者發行禮券時,應記載係提供「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與同業相互連帶擔保」、「存入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加入同業公會之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行政院消保會同意之履約保證」之履約保證。
2、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餘額不得消費等,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案將待有禮券業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緩衝期過後正式施行,並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落實監督及查核工作,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同時,行政院消保會也強調雖然制定了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業者要發行禮券時有所規範,但對於禮券使用所需注意事項,消費者仍是不可輕忽,購買時仍然要仔細慎選。

此外,關於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而且無償取得之抵用券、折扣(價)券,不適用本規定。而其規定之內容如下:
應記載事項:
第一點 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第二點 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自發行日起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
□其他經○○部(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第三點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第二點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第三點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第四點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第五點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第六點 不得記載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第七點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第八點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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