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連鎖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得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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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連鎖分店營業場所,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另營業人已申請並經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舉例說明如一加盟連鎖企業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盟連鎖企業之A營業所銷售貨物100萬元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如開立總機構加盟連鎖企業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將被處銷售金額5%之行為罰罰鍰5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是否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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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勿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另營業人已申請並經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例如甲公司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甲公司之A營業所銷售貨物100萬元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如開立總機構甲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將被處銷售金額5%之行為罰罰鍰5萬元。

該局呼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是否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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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自行開立發票

財政部國稅局發現轄區內有公司營業所,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時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卻以其另一營業所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經該局查獲後,國稅局依法按銷售貨物金額處5%罰鍰, 該公司營業所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依稅法規定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不同營業人,因此各營業人應就其自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總公司、公司營業所及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開立發票,未開立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其不論有無漏稅結果,皆應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自願加盟店只是在經營架構上,運用加盟總部的招牌商標及加盟總部所授權經營管理方式。 自願加盟店主是具有獨立自主的經營權,且店主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所以加盟連鎖店總部與加盟店之間彼此之間的財務毫無關係,故總店帳負和自願加盟分店沒有關係。

自願加盟店售價不受加盟總部限制


加盟總部不可限制加盟店的商品轉售價格,否則將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

公平會委員會議通過「加盟業者與加盟店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在公平法的適用性」。因自願加盟形式具有獨立自主的經營權,且店主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應不屬於公平法認定的結合樣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特許加盟與委託加盟業主在經濟上與加盟店主實為一體,應屬於公平法第6條規範「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的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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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不等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般普通認知皆認為依法納稅即屬合法營業,而忽略或根本不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乃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所管營業登記事務所核編,已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不等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從事商業行為時,還應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列之小規模商業,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請勿開業,以免違反前述規定。

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是以,除屬前揭第四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者,其餘均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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