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藥署澄清絕不為貨品快速通關而放寬我邊境食品查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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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兩岸貨品便利通關程序,將嚴重危害國內食品安全」,食藥署特予以澄清說明如下:

一、 我國對於各國(含大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查驗(含檢驗)均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訂定各項標準作業程序。

二、 食藥署於邊境執行食品輸入查驗及管制之檢驗項目及抽驗比例,均係依產品查驗不合格紀錄、產品特性、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等風險核判,亦絕對不會對特定國家採取簡化措施。

三、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亦規定,風險性較低採一般抽批查驗的產品,倘檢驗時間超過5天、在貨櫃場抽驗困難、或為容易腐敗或變質的產品,可以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但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風險較高採加強抽批查驗的產品則須繳納其到岸價格之二倍的保證金後,才准予具結先行放行;風險等級最高的逐批查驗產品,則全數不准具結放行。違反前述規定者,將依食安法第51條裁罰處辦。

四、 食藥署重申,貨品的快速通關並不等於食藥署將放寬我邊境食品查驗措施,若邊境查驗業務量增加,該署亦將視業務狀況機動調整,調派人力支援。兩岸在ECFA貨貿協議下之食品安全檢驗仍依循WTO/SPS協定規定,加強合作,保障食品安全並保護兩岸人民健康。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勿以狸貓換太子貼標方式,申報不實食品產地情事,若其輸入食品申報不實之行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皆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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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食藥署絕不為貨品快速通關而放寬我邊境食品查驗措施[澄清稿]

針對媒體報導「兩岸貨品便利通關程序,將嚴重危害國內食品安全」乙情,食藥署特予以說明如下:
一、 我國對於各國(含大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查驗(含檢驗)均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訂定各項標準作業程序。

二、 食藥署於邊境執行食品輸入查驗及管制之檢驗項目及抽驗比例,均係依產品查驗不合格紀錄、產品特性、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等風險核判,亦絕對不會對特定國家採取簡化措施。

三、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亦規定,風險性較低採一般抽批查驗的產品,倘檢驗時間超過5天、在貨櫃場抽驗困難、或為容易腐敗或變質的產品,可以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但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風險較高採加強抽批查驗的產品則須繳納其到岸價格之二倍的保證金後,才准予具結先行放行;風險等級最高的逐批查驗產品,則全數不准具結放行。違反前述規定者,將依食安法第51條裁罰處辦。

四、 食藥署重申,貨品的快速通關並不等於食藥署將放寬我邊境食品查驗措施,若邊境查驗業務量增加,該署亦將視業務狀況機動調整,調派人力支援。兩岸在ECFA貨貿協議下之食品安全檢驗仍依循WTO/SPS協定規定,加強合作,保障食品安全並保護兩岸人民健康。

以上資料來源 食品藥物管理署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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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福島輻射汙染縣市區域產品後換貼標涉及刑法

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辦事處日前發現有進口業者疑似以貼標方式申報不實食品產地之情事,食品藥物管理署於3月19日至21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高雄市衛生局至「盛裕貿易有限公司」、「三燦貿易有限公司」、「柏泓企業有限公司」、「上煬有限公司」、「上友有限公司」、「裕鴻食品有限公司」、「勵拓有限公司」、「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恩旺貿易有限公司」、「昶緯興業有限公司」進行稽查。 

聯合稽查結果共清查近3000件產品,共計查獲283件產品製造地疑似為已公告暫停受理輸入報驗之日本福島(19件)、茨城(74件)、櫪木(44件)、群馬(99件)、千葉(47件)等5縣(附件1),現場已封存疑似違規產品共20.4公噸,所有疑似問題產品均已送檢驗輻射,其中30件產品輻射均未檢出。因屬於不得輸入之產品,已命業者立即通知下游業者預防性下架。其中稽查自日本進口的醬油、餅乾、泡麵、調味等產品疑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發現黏貼標籤上中文標示的製造廠所在地東京都,與覆蓋之原文所標示的製造廠所在地不符,疑涉非法,發現70件品項中文標示與原文標示原產地不符,及涉嫌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續將蒐集相關事證後,依行政罰法第3 2條規定,另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涉及刑法部分已移請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協助偵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勿以狸貓換太子貼標方式,申報不實食品產地情事,以本案為例,自100年3月11日福島核電廠核災事件後,已針對產品製造地為日本受輻射汙染之縣市區域(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輸入該5縣產品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條第5項之規定,而其輸入食品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皆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日本輸入食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食品藥物管理署已訂定認定原則

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應檢附證明形式,已訂定證明文件認定原則,並制定「日本輸入食品應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及輻射檢測證明文件說明」資料。
一、 產地證明文件:
(一)日本官方出具之產地(註明產地至都、道、府、縣)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證明產地(註明產地至都、道、府、縣)之文件:
1.日本官方(中央或地方)產地證明
2.檢疫證明
3.自由銷售證明
4.衛生證明

(二)經日本官方(中央或地方)認可/授權/指定/委託機構所出具證明產地之文件,例如經濟產業省公布之日本商工會議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文件。

(三)非屬上兩者,經本署洽駐日單位後認定。

二、 輻射檢測證明文件
(一)日本官方(中央或地方)公布之輻射檢驗機構所核發。
(二)其他經日本官方或國際認證機關認證為執行輻射檢驗之機構所核發。
此兩公告係為保障國人食品消費安全之必要作為,且與國際上部分國家對日本食品輻射安全之管理模式相同。為維護我國消費者健康與權益,提供國人安全與安心之食品,應為政府及業者共同努力之目標。

下載附件1:日本輸入食品應檢附產地證明文件及輻射檢測證明文件說明
下載附件2-1:經濟產業省公布之日本商工會議所清單
下載附件2-2:東京商工會議所樣張
下載附件3:日本農林水產省公布指定之檢驗實驗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業者較常提出之疑問,該署已於食藥署網頁之日本食品管理工作專區(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4490#.VVQhBkoVGUk)置有問答集,協助業者報驗另食品輸入查驗申請,如發現輸入食品申報不實行為,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爰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惟若虛報產地,違法進口五縣暫停輸入之產品,係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依違反相關規定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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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
第 二 章 申請查驗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辦理輸入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輸入產品屬活、生鮮或冷藏魚、蝦、蟹、貝及軟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第 7 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第 8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第 9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第 10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臨場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再次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抽批查驗為未抽中者,採逐批查核。
前項逐批查核,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三批符合規定產品,該總數量達前一批不符合規定產品之二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第 13 條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者,得針對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

第 四 章 績優廠商之優惠措施

第 14 條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
第 1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第 五 章 查驗作業
第 16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 17 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第 18 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機關應提前檢驗。
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第 19 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第 20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驗機關審查符合前條規定時,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加強抽批查驗。
二、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前項保證金,其金額為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
第 21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經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第 七 章 發證
第 22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 2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 24 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者,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通關。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如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其他查驗規定
第 25 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 26 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第 九 章 附則
第 27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 28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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