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稅法知識-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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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有關睡蓮產品涉及易生誤解、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詞句,造成民眾誤信、延誤治療,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已於106年3月22日查獲相關違規廣告內容,並轉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本縣刑警大隊至業者供應場所現場查核並抽驗9件產品,經查證違規屬實,從重裁處經銷商「李O仕」266萬元罰鍰與「淨○○○睡蓮主題館」20萬元罰鍰,共計罰鍰286萬元,以保障民眾食品安全。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指出,該批睡蓮商品沒成份標示與任何認證,目前已將商品送化驗,最快本周結果就會出爐;另外,業者因廣告誇大不實及宣稱療效,使得檢舉人罹患乳癌之親屬,花了近百萬元購買,甚至放棄正規治療,核屬情節重大,爰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28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45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除要求立即撤除違規廣告,將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並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違規產品。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產品若有誇大醫療效能,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60萬至500萬元,產品若有廣告不實及標示不明,則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4萬至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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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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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7條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103條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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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民俗調理宣稱療效累罰30萬

有一自稱精通「整骨」之民俗調理業者於部落格刊登「日式整骨療法」,因廣告內容涉及疾病名稱、症狀、宣稱療效,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04條念於該民俗調理業者為初犯故處最低罰鍰5萬元,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後,該民俗調理業者仍持續於網頁刊登類似廣告,故依醫療法第104條按次加重處罰,處罰金額高達3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於網路刊載廣告時,勿引用有關疾病診斷或醫療療效等字眼,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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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中藥化妝品產品宣稱療效要申請藥證

國人認為添加中藥材的洗面乳、面膜、洗髮精等化粧品具有一定療效,再加上現今一般化粧品免查驗,因此以中藥材為主要成分的化粧產品,可直接上架販售。在電視購物、網購網拍、美妝店、美容沙龍都可隨意買到號稱含有中藥漢方成分的保養品,掀起一股「中藥化妝品」養生風潮。

中藥化妝品產品銷售頗佳,卻也因此引發不少爭議,衛生署於99年9月會議決議,現有中藥化妝品均可合法添加中草藥材,但不可宣稱療效。除非依照藥品管理辦法,送交臨床試驗、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證才能宣稱療效。例如內含中藥「鵝黃散」成份的「痱子粉」,有「治痱」的醫療效能,衛生署已核發十二張藥證。如果未取得藥品查驗登記,不得宣稱美白、除皺、治療青春痘等療效,違者將重罰。簡單的說,若沒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的,就視為化妝品;若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就要申請藥證。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化妝品含中藥材管理辦法」宣稱療效的中藥成分化妝品形同偽藥,製造、輸入者可依照違反藥事法,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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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賣減肥產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早已陸續公告包括調節血脂、不易形成體脂肪等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若業者擅自宣稱產品有保健功效,卻未經科學驗證並由主管機關核可,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送辦。

若業者宣稱的功效與13項保健功效類似、但非完全一樣,則可能產生類似這次案內情況,但這並不代表業者就可以逃過罰責,該案還是可能退回轄區衛生局,連同代言人的部分,若誇大療效部分很明確,還是會一併依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獨立單一判決並不會影響過往裁罰。

不論是一般食品或健康食品,均屬食品,不具醫療效能,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否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罰鍰,或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14條,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食品藥物管理署再次重申,若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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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代言推薦產品要小心謹守法令免觸法!

在廣告滿天飛的消費時代,屢見部落客薦證、名人代言廣告產品惹出廣告不實的爭議,先前的「胖達人」事件更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當代言廣告違反法令時,衛生機關可依法裁處廣告主之外,代言人亦需負行政與民事的連帶責任。

行政責任:
代言人如果是醫事人員,衛生機關可依各類「醫事人員之管理法令」予以處罰;如果不是醫事人員,又和廣告主故意一起編製並播出違反衛生法令的廣告,可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代言人。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薦證代言人在知道自己從事的廣告有虛偽不實,卻仍然進行這樣的薦證代言行為,如果因此造成消費者的損失,薦證代言人必須和廣告主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所以,消費者如果因為誤信薦證代言人,而做出錯誤的消費決定時,可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薦證代言人和廣告主一起賠償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透過網路或實體通路販售食品時,也需注意產品的內容,其容器或外包裝皆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另有代言推薦產品時,應遵守相關法令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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