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支領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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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加班誤餐費以1,800元為限免視為薪資所得

一般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加班誤餐費仍應併入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每人每月伙食費包含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1,8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不予認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申報伙食費時,應注意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含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1,8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和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自公司領取之加班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若不超過標準,可免納所得稅,如加班費超過規定標準,則超過部分之所得應列入薪資所得,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如果無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課稅,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加班費免納所得稅標準,可分為下列三種情形:

 1. 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標準支領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2.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的限度內領取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且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3.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的目的,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的加班費,金額如果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免納所得稅,加班時數,可以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之工作總時數」內計算。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張君於甲公司工作,每個月無論加班時數多寡,甲公司均於薪水中加發6,000元加班費,則張君於甲公司所領取定額加班費每月6,000元,應併張君薪資所得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王君於乙公司工作,每個月依王君實際加班時數,乙公司另支付王君加班費,則王君於乙公司依實際加班時數,所領取加班費,若未超過標準,則可免納所得稅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營利事業對於員工不論有無加班或加班時數多少,一律按月定額給付加班費者,則屬於津貼性質,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應注意依規定併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為限。
 (二)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 (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
          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函號】: 財政部67/04/26台財稅第32701號函
法條】: 所得稅法第14條
要旨】: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內容】: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條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 (所)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條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應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執行業務者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本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
      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條
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
    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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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含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1,8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0年度員工300人,實際供給膳食費用為7,200,000元,又於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加班誤餐費6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A公司既已實際供給膳食,加班誤餐費仍應併入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經核計伙食費限額為6,480,000元(=300人x1,800元x12月),超限部分1,320,000元(=7,200,000元+600,000元-6,480,000元),核與前揭法令規不符,將剔除補税224,400元。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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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獨資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不得列報薪資及伙食費 
 

不少創業者是個人獨資經營補教業補習班、安親班、托兒所、養護院所、診所、個人事務所等執行業務者,應注意個人獨資經營負責人雖以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該事務所仍屬個人之事業,自負該事業之盈虧。因此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另個人獨資經營負責人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稅捐單位發現後會主動剔除該筆薪資支出,並通報註銷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該筆薪資所得。

 
補教業者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用不得列支

財政部邇來查核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損益資料時,發現依法設帳記載之獨資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等情事,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不符,均不予認定。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條、第18條及第20-1條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查核辦法;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個人獨資執行業務者特別是補教業加盟連鎖業者, 應注意個人獨資經營負責人雖以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該事務所仍屬個人之事業,自負該事業之盈虧。因此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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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如何區分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差異,在於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始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則屬薪資所得。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吳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其代理A公司承攬保險,該筆收入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故列報執行業務收入457,147元,然國稅局認為吳君雖取得之給付報酬,係按招攬業績給付,然吳君與A公司間具有專屬及相當指揮監督關係,而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系爭收入應屬薪資所得,乃歸課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區分清楚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差異,以避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短漏報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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