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實務知識-開店創業加盟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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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實務知識-開店創業

技術授權或移轉應屬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國稅局審核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案件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之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之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收入,故否准其適用。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權利金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應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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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實務知識-開店創業

以下 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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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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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並非通通免稅

國內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A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甲公司製造產品,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A公司權利金2億5千餘萬元。A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國稅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取得A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A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

A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A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另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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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雙方簽訂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合約所載,部分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
該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中部分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全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服務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部分收入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另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現行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內容包含權利金性質之收入,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其中屬權利金收入部分,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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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授權或移轉不適用所得稅法

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案件時,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收入(技術服務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收入(權利金範圍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故否准其適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技術服務型態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另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先行審視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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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收取技術授權或移轉權利金收入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收取加盟權利金加盟金須開統一發票

有一知名餐飲加盟連鎖國際外商案例,沒有按照稅法規定開給加盟店權利金、加盟金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國稅局罰補稅及罰鍰6,000萬元。95年至98年外商國際企業總公司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總計要補繳700萬元、裁罰500萬元。

另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外商國際企業台灣分公司聲稱,電視廣告費用是「代收轉付」,因此不必申報,但國稅局查核後發現,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銷售總額3%的費用做為電視廣告費,跟實際做為電視廣告總數之間金額有差額,故國稅局認為不符「代收轉付」免課稅條件,94年至98年須補繳400萬元;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台灣分公司還須補繳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200萬元,國稅局裁罰2,20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商國際加盟連鎖企業總公司在台灣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分公司,有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或是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台灣分公司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台灣分公司跟當期營業所得稅結算合併一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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