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創業加盟公平交易法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舉辦優惠活動未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公平會裁罰40萬 )-開放加盟創建總部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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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優惠活動未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公平會裁罰40萬

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來頂好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未於廣告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對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惠O公司經營超市,於106年8月2日至8月20日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並透過各種廣告媒介推廣案關優惠活動,然檢視惠O公司上開廣告,多未揭露現金券之使用方式,亦未揭露使用範圍,導致消費者無從事先得知優惠活動之完整限制條件,需親至各門市現場洽詢,甚至消費達到一定數額獲取現金券後,方能完整得知案關優惠活動之限制條件;況依據該現金券使用辦法,消費者須另支付至少600元,始得完整利用先前消費300元所取得之100元現金券,已非案關廣告僅揭示「買300送100抵用券」等語得以涵蓋。

公平會指出,現金券、抵用券之實際價值及使用限制為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事業藉由廣告宣傳案關優惠活動招徠消費者,即應同時主動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況案關限制條件尚非難以完整呈現於各種廣告載體及傳播媒介。惠O公司案關廣告未完整揭露限制條件,致消費者無法藉由廣告完整評估其實際價值及使用限制,業已具有不當招徠消費者前往其門市消費之效果,亦將引致消費者對該優惠措施之價值產生錯誤認知,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80次委員會議通過,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來頂好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未於廣告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對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發行違法餐券若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且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後段規定,得再次裁罰5萬元到50萬元罰鍰。另,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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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業人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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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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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國稅局查核某眼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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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餐券=現金」違反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罰款最高30萬

餐廳為吸引顧客上門推出優惠餐券,但某些餐廳因不知食藥署有餐飲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或規定使用期限,但過期就需補差價,引發爭議。

業者在特價優惠期間以1000元的餐券價格賣出1500元的套餐卷,此時限期消費者,須在特價優惠期間使用套餐卷購買1500元的套餐並無違法,然一旦過了特價優惠期,套餐卷效力應等同於現金,過期仍可保值,且是永續使用,因此還是具有1000元的價值;但如果業者在餐券上具載「過期不得使用」,便與餐飲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將被依違反消保法開罰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民眾所持餐券有受損或遺失,業者得在確認收據無誤的前提予以補發,但業者補發所收「手續費用」,補發紙本手續費用限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50元、補發卡片手續費用限制金額不得超過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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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禮券大解密連鎖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成立專案鎖定知名連鎖咖啡業者,進行餐飲業禮券查核,總計查核14家連鎖咖啡業者18件餐飲業禮券,查核結果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規定,6家業者7件禮券均符合規定,5家業者未販售或停止販售 。   
  
主要缺失前3名分別為,禮券未載明換補發說明(16.4%)、禮券未載明退費程序(16.4%)、禮券未載明發行人資訊(13.7%)。本次專案查核結果有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標示規定,已移請所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命限期改正。業者若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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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發行違法餐券法務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再重罰90萬

德OO國際有限公司及蓮O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行違法「蓮O齋」餐券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又經法務局再次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故6月29日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知名素食餐廳「蓮O齋」3月易手為「御蓮齋」後,衍生舊餐券能否繼續使用之爭議,經法務局消保官召開3次行政調查會議並多次要求限期改正後,德OO公司及蓮O齋國際公司就其發行餐券未記載面額及無履約保障機制,違反「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仍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業已裁處上述兩家公司3萬元罰鍰在案,並再次命其提出改善方案,惟迄今仍未獲其提報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發行餐券業者須標示履約保證銀行、期限、實際商品名、電話與地址外,且不得限期、限座位,以避免違法遭處最高50萬元罰鍰。另,發行違法餐券若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且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後段規定,得再次裁罰5萬元到5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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