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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事業長期派駐支援人員至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應收取相對服務收入

國稅局查得某公司長期派駐30餘名員工至海外子公司提供服務,並列報該等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支出,經查除派駐美國及中國大陸之人員已向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外,另有10名員工因未能提示派駐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且未收取服務收入,經該局剔除600餘萬元之人事費用。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海外關係企業之營運支出應由該關係企業負擔,若無法證明臺灣母公司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係與其業務有關,或已收取相關服務收入,則臺灣母公司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所列報之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不得認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方可列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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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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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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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派員至海外關係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大額薪資支出及旅費,進一步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該項服務未向關係人收取任何報酬,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服務費收入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服務提供之情形,應按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屬關係人交易,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此項服務應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以免於查核時設算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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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仔細查對各筆境外可扣抵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全數申報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多筆境外可扣抵稅額,經進一步查核境外所得明細,發現其中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200餘萬元並未申報,提供技術服務相關之駐外人員薪資、差旅費及交際費等相關支出約1千萬餘元卻已列報在營業費用項下,致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遭到補稅處罰。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境內、外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國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在上限範圍內扣抵應納稅額,上限是營利事業的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有多筆境外所得的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仔細查對各筆境外可扣抵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全數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申報其境外已納可扣抵稅額抵減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仔細查對各筆境外可扣抵稅額之相對境外所得是否全數申報 ,否則會被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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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約800多萬元,惟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1000多萬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人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收取相對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因此甲公司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應依常規交易方法調整計算服務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愈來愈多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並將附加價值相對低的製造功能移往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成立加工裝配廠,應特別留意相關移轉訂價行為之稅負規定,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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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發技術服務應收取服務收入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研發人員之薪資達1億餘元,其中屬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計3,700萬餘元,該等人員對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發技術指導,惟甲公司未向海外關係企業收取研發技術服務收入,不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調增技術服務收入3,900萬餘元,並補稅663萬餘元。

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適用該準則之交易類型,屬服務之提供部分,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相對之服務收入。甲公司對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未收取服務收入,查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情形,應調整計算技術服務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企業為提高產品競爭力,投入鉅額之研發費用,並將研發成果提供給海外關係企業使用,為企業整體創造更多之利潤,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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