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若將所購買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開店商家委託記帳報稅代理業者購買發票,雖因委託會計事務所或記帳報稅代理業者代購統一發票人員疏忽,誤將購買之發票轉供其他營業人使用,雖開店商家不是故意且無逃漏稅之意圖,依法仍將遭受處罰。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0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將所購買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法將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記帳報稅代理業者購買發票,雖因會計事務所人員疏忽,誤將購買之發票轉供其他營業人使用,仍應受罰。
該局指出,轄內有甲公司委託記帳報稅代理業者代購統一發票,因代理業者所代理購買領用發票之家數眾多,該會計事務所人員一時疏忽,不慎將代為購買之發票誤分送供乙公司使用,而甲公司亦未察覺誤用他人的統一發票,雖於國稅局查獲前報備,惟仍遭受處罰鍰3,000元。甲公司主張其不是故意且無逃漏稅之意圖,況且是記帳報稅代理業者的疏失所致,故應不該對其處罰等由,提起行政救濟,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如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財政部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更於100年5月1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本案甲公司雖委託記帳報稅代理業者處理稅務事宜,但依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營業人不得以其與該記帳業者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因此,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營業人應負同一責任,故甲公司並不得以錯不在己,而主張免罰。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記帳報稅代理業者在交付統一發票予營業人時,務必仔細核對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確認交付正確,以免造成營業人的損失;營業人為維護自身的權益,更應於收到新購買的發票時,翔實核對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是否正確,避免誤用他人統一發票,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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