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業經本府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電子遊戲場業應於達到一定樓地板面積規模以上之大型百貨業、購物中心及遊樂園業設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設立地點須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圖書館50公尺以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則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始得設立,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合規定者,均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相關法律條文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類號: 北市0四-0三-一00七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制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 稱商業處)執行。

第 三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司或商業,在未繳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或本自治條例之罰鍰前,市政府不受理其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或變更。

第 四 條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申請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為營業場所所在之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 園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 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 「遊樂園業」。
三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第 五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普通級: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五十公尺以上。
二 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規定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前項規定之距 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所在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園業全棟營業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 以上。
二 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 六 條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另行檢附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名稱(與主機 板一致)、相片、數量、操作過程說明書、製造廠名稱、設置平面圖及經濟 部評鑑通過之文件供審查;其機檯變更時,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機檯遊戲內容及文件之審查,由市政府設審查委員會為之 。
第一項審查所需規費基準及第二項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與作業程序,由市政府 定之。
機檯未經審查通過或機檯有變更,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擺設。

第 七 條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營業。
前項營業時段,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

第 八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營業場所全面禁止使用酒類、檳榔;並應設置明顯之禁止標示。
三 營業場所嚴禁提供、販售、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如發現有上述情事, 應立即報警處理。
四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五 營業場所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六 機檯不得改裝、變異、裝設控制器或切換器操控遊戲畫面。
七 機檯不得具有按遊戲積分或機率退幣、兌換彩票(券)、開分、押分或 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功能。
八 禁止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不適用之。

第 九 條 市政府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及健全產業發展,得定期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評 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市政府辦理前項評鑑作業,得邀請相關機關為之。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 十一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或第四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 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以下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現有合法電玩業者不符本市電玩自治條例規定者,應於6個月內改善完成(2011-11-29 新聞稿)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業經本府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於施行前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除本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如營業主體、設置地點等條件限制)外,其餘不合規定者,均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2011-11-29 新聞稿)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號令公布施行,本自治條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取得適度規範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法源依據,並落實本市對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循序漸進、分階段開放之政策,確保業者保持良好經營品質,維護市民身心健康。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應於達到一定樓地板面積規模以上之大型百貨業、購物中心及遊樂園業設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設立地點須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圖書館50公尺以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則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高中職以下學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始得設立,藉此設置條件適度規範本市電子遊戲場業。

以上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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