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皆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然若開店商家公司行號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就營業,被稽徵機關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後,因查獲前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項與銷項稅額,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不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9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03號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2011/9/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A公司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千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萬元,並按漏稅額處以罰鍰,A公司主張該局僅認定銷售額,應一併扣除進項稅額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該營業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時,所應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03號著有判例,A公司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查獲前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項與銷項稅額,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尚不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乃駁回營業人之訴。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縱已提出合法之進貨憑證,因營業人並未辦理進項稅額之申報,尚難據以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更多開店創業加盟應知稅法 or 稅法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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