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有公司將銷貨款項暫存入負責人甲君及員工銀行帳戶,被稅捐機關查獲有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除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467萬餘元外,還要按漏稅額裁處罰鍰294萬餘元。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借用負責人或員工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經查獲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從事金屬裁剪及金屬線製品製造商A公司,96及97年將銷貨款項存入負責人甲君及員工銀行帳戶,漏未申報營業收入3,742萬餘元,經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467萬餘元,並裁處罰鍰294萬餘元。

該局表示A公司負責人甲君銀行帳戶於96及97年間有頻繁支票款項存入,經該局函詢支票開立者,均聲稱係支付向A公司購買金屬線之貨款,惟未取得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A公司表示96及97年間鋼鐵價格大漲,相關行業多採取高存貨量之政策,該公司因接獲大量客戶訂單,96年申報營業收入達5億4千萬餘元,97年度更高達7億4千萬餘元,較往年申報數為高;又該公司於該期間會計人事異動,以致帳證記載有所疏漏,未將暫時存入負責人甲君及員工銀行帳戶之銷貨款項列入申報。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申報繳稅,如被查獲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漏報銷貨收入者,將依法補稅處罰。該局並提醒營業人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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