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復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如果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妥停復業登記,就視為已依規定申報核備。 營業人若未依規定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仍未辦理,將依法處以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請營業人留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和經濟部九七、二、二二經商字第0九七0二0一九五二0號函(停業及復業登記無處罰之規定)解釋,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停業期間欲提前復業、停業期間屆滿如欲復業或延長停業期間,也必須在復業前或停業期間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停業、復業登記)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九七、二、二二經商字第0九七0二0一九五二0號函 (停業及復業登記無處罰之規定)   

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逾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該處罰之規定並未包含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
準此,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逾越期限者,尚無法依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又停業日期與前核准日期之接續事   宜一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卓處。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妥停復業登記,視為已申請停復業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及復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如果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妥停、復業登記,就視為已依規定申報核備。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停業期間欲提前復業、停業期間屆滿如欲復業或延長停業期間,也必須在復業前或停業期間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另外,依新修正營業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如果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即視為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主管稽徵機關會主動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復業資料辦理停、復業登記,營業人毋庸重複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若未依規定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仍未辦理,將依法處以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請營業人留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受處罰。

以上資料來源:
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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