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誤用前期統一發票,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除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需追補所漏稅額外,將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倘若開店商家發現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會不會受罰?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誤用前期統一發票,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倘發現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100年3月1日銷售貨物金額105,000元(含稅),誤開立100年1-2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00年5月15日申報100年3-4月(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時,漏未申報100年3月1日當天開立之未稅銷售額100,000元,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就其漏未報繳之營業稅額5,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另因使用非當期之統一發票,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金額處5﹪罰鍰,兩者採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核對,若有誤用且有漏報繳情形者,應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補報及補繳,以免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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