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邱姓已婚男性負責人,因多次公開要求女特助做他的「小三」,還暗示要陪他出差、過夜、甚至簽署「性愛契約」,不從則威脅不給工作;女特助多次拒絕配合最後仍遭到開除,公司還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憤而提出申訴。該公司負責人自行訂定的工作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為避免其他求職者或女性員工繼續受害,將移轉勞安科近期內發動勞檢。

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及第13條罰款20萬元、就業服務法第5條限制女性、身高、年齡等,裁定就業歧視成立,罰款40萬元,總計重罰60萬元,創下新北市單一就業歧視個案最高罰鍰紀錄。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有26至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就業服務法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以下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昨日100年5月12日審議申訴案,經營黃金買賣投顧的邱姓已婚男性負責人,因多次公開要求女特助做他的「小三」,還暗示要陪他出差、過夜、甚至簽署「性愛契約」,不從則威脅不給工作;女特助多次拒絕配合最後仍遭到開除,公司還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憤而提出申訴。委員會一致確認性騷擾及就業歧視成立,並依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各罰款20萬元與40萬元,總計重罰60萬元,也創下新北市單一就歧個案最高罰鍰紀錄。 


  勞工局長高寶華表示,由於該公司負責人自行訂定的工作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全案將移轉勞安科近期內發動勞檢,避免其他求職者或女性員工繼續受害。高寶華進而強調,雇主做出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並以此作為勞務契約成立或存續的交換條件,皆屬違法,員工應踴躍檢舉。  
 


 勞工局近期受理一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據該位女性申訴者表示,雇主時常假藉工作名義要求陪同出差或至motel共度良宵,也表示應聘即是要她擔任「女友或老婆」,甚至表明願意「包養」做「小三」,始終遭到申訴人明確拒絕,雇主則威脅不從即要開除她並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該名雇主除性騷擾申訴人,亦假借媽祖旨意,表示自己「會像王永慶一樣有四位老婆」,持續騷擾其他女性員工。

 另外該名雇主對求職者的性別、年齡、容貌、家庭背景、身高、體重等項目設定標準並嚴格篩選,面試時更要求前來的求職者簽訂「性愛契約」,約定共度良宵後才能至公司上班等誇張行徑,導致有新人錄取後不敢上班;且經其他主管勸阻仍未見收斂,最後甚至將該名女特助開除且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勞工局長高寶華表示,該雇主言行已使女性員工感覺不舒服且心生恐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員工或求職者做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以作為勞務契約的交換條件,即所謂「交換式的性騷擾」,將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此裁罰20萬元。另外評議委員會以雇主面試員工時限制女性、身高、年齡等,裁定就業歧視成立,依違反就業服務法開罰40萬元,總計開罰60萬元。


  高寶華表示,本案調查過程中,雇主一直不願接受調查,也不願陳述書面意見,包括要求返還薪資與資遣費的勞資爭議協調會也拒不出席;還好透過訪查其他在職、離職員工,證實該雇主確實於公開場合多次做出性騷擾言行,因此委員會很快做出開罰的決議。另外由於該雇主自訂的工作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將移轉勞安科近期內發動勞檢,避免其他求職者或女性員工繼續受害。高寶華也呼籲員工應踴躍檢舉,共同打擊職場大野狼、避免職場性騷擾。

以上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更多創業開店應知稅法  or 創業開店應知法規
創業開店經營管理探討  >員工管理探討 > 如何激勵員工or  員工內部創業探討 or 薪資如何給付探討 or 
資方預扣薪資違法or   年終獎金探討  · 年假和發紅包探討  · 合夥人兼店長薪資
薪資如何給探討    · 競業禁止條款探討   · 年終獎金探討   

接待顧客探討 > 顧客來店消費調查表 or 顧客抱怨  or  安撫久候顧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ican168blo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