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不論是否是營業場所,只要有從事營利行為,從98年起要做營業登記,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所稅。財政部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出租建物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否則應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若是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從事營利行為,然原來就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有自行申報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者,不會因為該項釋令發布而有所變動。

 

以下資料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表示,近期迭有接獲反映,部分個人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從事營利行為,涉嫌逃漏營業稅。該部為明確課徵營業稅基準,日前已發布釋令,對於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或者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者,明定自98年度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據財政部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營業人出租建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部經常接獲反映,部分個人以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營利,涉嫌逃漏營業稅。為瞭解實際情形,財政部在幾個月前就函詢各地區國稅局,並請國稅局研提意見,經該部詳實研議後,已於日前發布釋令,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出租建物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個人以自有少數空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入,一般不會有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或招牌等情形,也不會僱用員工來經營。換句話說,如果個人利用設置店面、辦公處所、招牌,或僱用人員來經營出租建物業務,與一般個人出租餘屋行為已有不同,實屬一種營利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不過該部考量,部分上開經營出租建物之個人,原來就自行申報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該部規定符合上開規定之營業人,自98年1月1日起課徵營業稅,同時,在該項釋令發布前已核課確定者,不再變更。也就是說,原來已經課徵綜合所得稅確定者,不會因為該項釋令發布而有所變動,相對而言,原來已經被課徵營業稅確定的,也不會有所更動,這是基於安定性的考慮。

事實上,財政部發布這項規定,只是為因應部分營業人藉由個人名義經營出租建物業務,以逃避課徵營業稅之行為。試想如果住家附近,有人在買下數十戶房屋後,設置店面、高掛招牌,甚至僱用員工,經營出租房屋的業務,而國稅局不對其課徵營業稅,是否會遭到民眾質疑課稅不公平呢?
財政部為避免發生此種情形,乃發布這項釋令,同時訂定了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及僱用人員等3項客觀且明確的要件,希望民眾瞭解財政部對於上開逃避稅捐行為,已建立明確且客觀的課稅制度。該部籲請從事出租建物行為之個人,如果符合前開規定,而且尚未課徵營業稅者,應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自98年1月1日起申報繳納營業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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