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員工流動性太高,不少開店業者會要求員工簽下「試用期間一個月,試用期間離職或是上班未滿三個月離職,扣 x x天薪水」之勞動合約。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開店業者要求員工簽下扣 x x天薪的水合約內容,明顯抵觸「勞動基準法」規定,故所簽合約根本沒法律效力。


台中縣一名剛畢業的江姓少年,到紅茶冷飲店打工,面試時店長告知時薪只有七十五元,還要他簽下「上班未滿三個月離職,要扣十五天薪水」合約,江姓少年簽下合約後,領薪水時,店長告知因上班不滿三個月要扣十五天薪水,還說要再扣掉制服、飲料做錯賠償費用,只能實領二百多元,江姓少年認為奶茶店壓榨工讀生,故向勞工處提出申訴,勞工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要求紅茶冷飲店限期發放薪水給江姓少年,若不發放將處六千元至六萬元罰款,還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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