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炸雞排攤販,因油煙味道太臭,被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裁罰10萬元,並要求店家限期改善,炸雞排攤老闆不服氣,認為稽查人員只聞一聞就拍照、開單罰款不合理,向環保署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環保署訴願被駁回,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判攤商敗訴,但炸雞排攤業者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確授權稽查人員,可用目測、嗅覺等官能進行聞臭檢測,判斷檢測空氣是否受到污染,而炸雞排攤未有效處理油煙,稽查人員檢測判斷亦已造成空氣污染,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裁罰10萬元並無不當,故判炸雞排攤敗訴,駁回炸雞排攤撤銷罰單的請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 或惡臭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
違反第31條情形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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