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98年6月11日通過「幼稚教育法第八條」之修正案;修正後規定,幼稚園每班設教師兩人,均設定為導師(除班級人數在15人以下者僅其中1人為導師)。

幼稚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 3 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5 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 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6- 1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 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 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 6- 2 條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 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 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名冊。 (三) 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 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 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 經費之籌措。 (七) 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 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 6- 3 條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 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 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 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 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 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16 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 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 進口。

第 17 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 17- 1 條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 ,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

第 19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 ,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 20 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 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 20- 1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 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誠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 (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 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 市政府;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3- 1 條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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