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對象則是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民眾,欲辦理員工數五人以內的微型企業。

98年2月所實施「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對象則是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民眾,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依法辦理登記之事業組織,設立登記未超過一年(至貸款申請日止未超過一年),不分行業的微型企業皆可申請。

98年2月初勞委會研擬將「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微創貸款)比照創業鳳凰貸款,免保人、前兩年免息,貸款也擬改採浮動利率,可望從三%大幅調降至目前的一‧七五%左右,代表借一百萬元一年只要付1.75萬元利息,又前兩年不必繳利息(由勞委會全額補貼),貸款期間最長七年,所以只須繳後面五年的利息,新制預期98年2月月底前實施。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勞福1字第0960135197號令發布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以協助中高齡者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微型企業係指依法辦理登記之事業組織,不分行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者。

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有關貸款事宜由本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之。

四、貸款資格: 凡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一)刻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微型企業。 (二)所創或所營微型企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一年(至貸款申請日止未超過一年)。

五、申貸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有經營其他事業或其他任職情事。 (二)已領取軍、公、教及公營企業退休金。 (三)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

六、前點第一款之身分認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載之投保單位為認定基準,除投保於自創事業或職業工會者外,投保於其他事業者一律不得申貸。 申貸者如有合理理由證明申貸時已無工作,而因故尚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應先辦理退保手續始可申貸。如係投保農保,且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應以切結書切結。

七、貸款額度: 每一申貸者依其創業計畫所需資金八成貸放,申請貸款總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並以申貸一次為限,且不得分次申請,惟得視需要予以分次撥貸。

八、貸款用途: 以創業用途為限,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等。

九、貸款期限: 最長為七年,含寬限期一年。

十、貸款利率: (一)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之放款利率,應由本會與銀行議定。政府補貼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息,加碼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五。 (二)貸款人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三。 (三)貸款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者,前三年免負擔利息,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差額由本會補貼。

十一、還款方式: (一)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二)貸款未全數清償期間,貸款人所創或所營微型企業不得變更負責人或移轉股份、出資額,否則取消政府補貼息,並由貸款人自行負擔全額利息。

十二、受理申請作業: (一)本貸款向本會委託之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二)申請本貸款應備文件: 1.創業計畫書正本一份。 2.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一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4.申請日前二年內未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證明文件正本一份。(向原登記求職之本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 5.切結書正本一份。 6.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7.特殊境遇婦女申貸者應另檢附由本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市、高雄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或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開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貸者已不具備特殊境遇婦女身分,其負擔利息與政府補貼息與一般申貸者相同,無需結清貸款。

十三、擔保及保證條件: 本貸款之擔保品依承辦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辦理。申貸者之擔保品不足時,得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保證基金之相關規定,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成數最高八成。

十四、貸款人除需另支付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如有申請信用保證者則另需支付信用保證費用。

 十五、本貸款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貸,撥貸前須完成設立登記,如提供之擔保品登記為所創事業名義,得以所創業事業體名義申貸。 同一申貸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貸款,一經查獲重複辦有本貸款者,應取消政府補貼息,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溢領補貼息。

 十六、審核程序: 承貸金融機構應負責審查創業計畫書之可行性,並採簡便之徵、授信程序從速核貸。

十七、創業諮詢輔導: (一)承貸金融機構得視申貸者需要通知該創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創業諮詢輔導服務,並副知本會。 (二)申貸者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成立之服務窗口申請創業輔導等。 (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輔導單位接獲通知後應儘速與申貸者洽商創業諮詢輔導等事宜。

十八、查核: (一) 各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會派員實地前往查核。 (二)辦理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者訪查作業,由本會會同相關機構辦理。訪查計畫另訂之。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訪查作業,並備齊相關資料供訪查單位查驗。

十九、貸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告知本會及承貸金融機構: (一)受補貼期間有經營其他事業或其他任職情事。 (二)未於所創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有前項各款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俟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本會同意恢復補貼,惟積欠期間仍不予補貼,其已撥補之利息應返還。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二十一、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規範辦理,如有違反者,政府已撥付之補貼息,應改由承貸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二十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本會建置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撥補息管理系統」,按月將貸款戶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鍵檔,並將異動檔每日彙送本會,俾利精確核算補貼息經費並予以核撥,有效稽查逾期放款、法院拍賣等管制事項。

二十三、呆帳責任: 辦理本貸款之公營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本國民營金融機構及保證基金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二十四、為利各承貸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標準化,本會應另訂承貸金融機構受理審查作業規範。

 二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之本國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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