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對稅捐或罰鍰不服勿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對「稅捐」或「罰鍰」處分不服,應於個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納稅義務人如對罰鍰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罰鍰繳款書送達後,務必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對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局於審理其營業稅之復查案期間,甲營業人另接獲同一案由之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月30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5年2月29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順延至105年3月1日,甲營業人對罰鍰處分亦有不服,卻誤以為稅捐處分申請復查之效力及於罰鍰處分,而未於復查申請截止日105年3月1日前,就罰鍰申請復查,遲至同年4月6日始對罰鍰處分提出申請復查,惟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該局爰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罰鍰復查之申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及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在「稅捐」或「罰鍰」處分個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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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訴願法第1條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法第7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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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或罰鍰不服,要如何申訴?如何請求行政救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行政法院62.07.10.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
行政救濟程序應於什麼時候提起 稅捐稽徵機關對提出之復查申請,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二)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處分,不踐行復查程序,不可直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如逕提起訴願,程序自屬不合法。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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