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本票,經提示開票人不兌付時,法律上可依票據法123條辦理,就可免於冗長訴訟的求償方法,那就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在進行本票裁定的動作前,為預防開票人脫產,增加獲得清償的機率,最好先做好保全作法,先行假扣押凍結對方財產(但提出假扣押者須提存三分之一的債權金額在法院)。

持有本票者應注意下列票據的生效要件。

 (一)本票生效要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如票據記載欠缺一項以上,該票據屬『無效』本票。
(1)開票人之簽名
(2)開本票日期(年、月、日)
(3)金額
(4)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5)無條件擔任支付

 (二)本票的時效:依票據法22條,持有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三)聲請本票裁定的費用(以新台幣NT為單位):
本票金額 裁定費
1.未滿1500元 13.5元
2.1500元以上-未滿3000元 22.5元
3.3000元以上-未滿15000元 45元
4.15000元以上-未滿3萬元 67.5元
5.3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 135元
6.15萬元以上-未滿150萬元 225元
7.15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 450元
8.300萬元以上-未滿600萬元 900元
9.600萬元以上-未滿900萬元 1350元
10. 900萬元以上 1800元

參考相關法律資料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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